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盛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水荣。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欧洋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燕。
原审
被告: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洋。
上诉人浙江亚盛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欧洋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其中一被告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浙江亚盛家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浙江亚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浙江亚盛家具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因浙江亚盛家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嘉兴市秀洲区,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浙江亚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被告浙江亚盛家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但因本案另一被告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浙江亚盛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晟
审 判 员 缪 蕾
代理
审判员 章保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旻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