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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1047号

潘小兵、潘小红等与苏旸、龚海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小兵,潘小红,潘小利,施惠兴,苏旸,龚海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潘小兵。

原告:潘小红。

原告:潘小利。

原告:施惠兴。上列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XX华。

被告:苏旸。

委托代理人:徐峰。

被告:龚海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邹高飞。

原告潘小兵、潘小红、潘小利、施惠兴与被告苏旸、龚海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小兵、潘小红、潘小利、施惠兴的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旸、龚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潘小兵、潘小红、潘小利、施惠兴起诉称:2012年12月29日8时40分,被告龚海霞所有由被告苏旸驾驶闽D×××××轿车途经湖州市织里镇珍贝路800号盛光伏厂区内道路转弯的时候与潘志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潘志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3年7月13日死亡。2013年5月22日,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织公交认字(2013)第2012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旸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志清不负事故责任。车辆系龚海霞所有,闽D×××××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苏旸、龚海霞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5106.75元(医疗费264824.76元、误工费40087元/年÷365天×196天=21526.16元,护理费40087元/年÷365天×196天×2人=430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7天=3510元,丧葬费40087元/年÷2=20043.5元,死亡赔偿金34550元/年×13年=4491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车损由法院酌情考虑,共计855106.75元,扣除苏旸已支付210000元,请求赔偿645106.7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龚海霞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潘志清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潘志清患有高血压、肺气肿、癫痫等疾病,故保险公司认为潘志清的死亡原因不仅仅是交通事故导致,且医疗费中应扣除上述疾病的治疗费用及非医保费用。潘志清年满67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认可每天1人,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15元/天;丧葬费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认可3人,5天,在1000元范围内,交通费认可3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认可定损1500元,请原告提供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明确潘志清的死亡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8时40分,被告苏旸驾驶被告龚海霞所有的闽D×××××轿车途经湖州市织里镇珍贝路800号贝盛光伏厂区内道路转弯时与原告潘小兵、潘小红、潘小利、施惠兴之直系亲属潘志清(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4508291414)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潘志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2日,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织公交认字(2013)第2012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旸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志清不负事故责任。潘志清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医疗住院102天,又经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住院16天,前两次住院治疗后出院养伤,2013年7月12日,潘志清病情恶化,送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于同月13日死亡。先后共用去医疗费264824.76元。据原告方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旸已支付原告方210000元。原告方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龚海霞为闽D×××××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又查明:潘志清生前户籍系农村居民,自从2001年其儿子潘小兵购买了湖州市××区××街道××小区6幢205室房屋后,潘志清与妻施惠兴一起与潘小兵等人共同居住,潘小兵又从2012年5月迁住湖州市××区××街道××山庄36幢404室,潘志清(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与施惠兴(至今)仍居住在上述××小区6幢205室。潘志清从2008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有限公司所属车间、宿舍工地工作(主要从事清理场地、整理工具和建筑材料、养护混凝土等工作,每月收入2500元。该交通事故就发生在其工作地点附近)。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旸的人口信息与驾驶证、闽D×××××轿车行驶证、龚海霞的人口信息、保险信息与出险记录、门诊病历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湖州市公安局康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登记表、施惠兴的人口信息、潘小兵的人口信息、潘小红的人口信息、潘小利的人口信息、潘志清的身份证与户口簿、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凰派出所与湖州市凤凰街道美青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潘小兵的房产证、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建筑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苏旸驾驶被告龚海霞所有的闽D×××××轿车与原告潘小兵、潘小红、潘小利、施惠兴之直系亲属潘志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志清受伤等损害,苏旸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志清不负事故责任。潘志清受伤后经医院治疗仍未康复、乃至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从现有的证据分析,尚足以排除其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及导致其死亡的其他致害因素,故应推定潘志清死亡与该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此,被告苏旸、龚海霞应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因闽D×××××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方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闽D×××××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至于该保险公司对潘志清的死因存在异议,但未提交任何有效的充分的证据,且潘志清受伤入院治疗时的血压为135/77mmHg、后因伤势原因导致血压升高、外伤性癫痫及肺气肿等均与该交通事故受伤所引发,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上述异议无法采信。对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潘志清生前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区域,应认定潘志清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该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原告方陈述由被告苏旸已支付原告方的费用及保险公司对电动自行车的定损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原告潘小兵、潘小红、潘小利、施惠兴之直系亲属潘志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次共118天,经治疗未康复、乃至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264824.76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请求117天)计3510元,护理费(自受伤之日起至死亡前日止,共196天,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365天×196天)计21526元,误工费(潘志清虽仍在工作,但因年龄等因素)不计算,交通费(含住院就诊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酌情)1600元,丧葬费(按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40087元/年÷2)计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13年)计44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12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按保险公司定损)1500元,合计813354.26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264824.76元-扣除非医保费用72485.76元外)计192339元,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740868.50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215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中60000元和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1500元即电动自行车定损)。应由被告苏旸、龚海霞赔偿原告方813354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15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740868.50元-121500元=619368.50元,已超过该限额)500000元,计62150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旸、龚海霞应连带赔偿原告潘小兵、潘小红、潘小利、施惠兴各项费用813354元,扣除苏旸已支付2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方603354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闽DPP2**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215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500000元,合计621500元,其中:扣付给原告潘小兵、潘小红、潘小利、施惠兴603354元,给付被告苏旸181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潘小兵、潘小红、潘小利、施惠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2元,减半收取5126元,由原告潘小兵、潘小红、潘小利、施惠兴负担332元,被告苏旸、龚海霞负担4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小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谢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