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张居先,男,1980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在。
委托代理人:徐海英,女,1981年7月30日生,户籍地在。
被告:俞亮,男,1979年1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王孝花,女,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
被告:赵国红,女,1956年5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居先与被告俞亮、王孝花、赵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居先及委托代理人徐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亮、王孝花、赵国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居先诉称:其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5日,被告俞亮、王孝花以商品房按揭贷款到期急需用钱为由���其借款500000元,言明两周后返还。被告赵国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逾期,三被告未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俞亮、王孝花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赵国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亮、王孝花、赵国红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俞亮、王孝花向原告张居先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居先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整(¥500000),定于2011年12月9日归还”。被告赵国红于同年12月9日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并注明:“现金金额担保,期限两年”。2012年初俞亮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审理中,原告张居先自愿放弃被告俞亮所返还的50000元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俞亮、王孝花、赵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俞亮、王孝花向原告张居先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俞亮返还50000元本金后,尚欠450000元未返还。张居先自愿放弃已返还部分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故俞亮、王孝花仍应对450000元本金及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返还责任。根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国红对上述借款提供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张居先起诉时尚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赵国红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亮、王孝花、赵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亮、王孝花返还原告张居先借款4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国红对被告俞亮、王孝花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89元,由被告俞亮、王孝花、赵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张雨青
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
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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