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希坤与靳景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景成,唐希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景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亮,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希坤,居民。上诉人靳景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靳景成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立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唐希坤现金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靳景成2010年4月7号”。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时,被告抗辩该借条是原告投资款并系原告胁迫所写,并且被告已将82100元前期工程回收款替原告偿还了其所借70万元贷款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审认为,原告唐希坤要求被告靳景成偿还借款,有借条为凭,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称借条是原告投资款并系原告胁迫所写,且已替原告偿还贷款利息82100元,如该借款属实,应将82100元予以扣除。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靳景成偿还原告唐希坤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靳景成负担。上诉人唐希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基本事实是:2010年春天,上诉人在外承包工程缺乏资金,被上诉人主动联系要求入伙,先期投入20万元,后又贷款50万元投资入伙。被上诉人还安排一名会计进驻工地。后来工程不挣钱,被上诉人撤回会计,并胁迫上诉人书写了本案所涉及的20万元的“借条”。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所诉的“借款”属实,一审确未将上诉人已偿还给被上诉人的82100元予以扣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靳景成答辩称,上诉人借我共计70万元,其中50万元另案处理了,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另案起诉上诉人借款50万元,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临民一终字第664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提交向被上诉人贷款70万元的银行存款82100元的凭证,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存入的为65100元,因系70万元贷款利息,双方同意按比例扣除,据此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10月8日,按月息12.09417‰计算,扣除此期间已经支付的46500元)。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扣除剩余186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希坤2010年4月7日向被上诉人靳景成出具借条,收取现金20万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应负偿还之责任。上诉人主张收取被上诉人款项系被上诉人合伙投资款,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还款82100元,在本院(2013)临民一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案件中已经查明,系向被上诉人贷款70万元的银行存入的贷款利息,上诉人存入65100元,该案按比例在上诉人应负利息中已扣除46500元,剩余18600元因系付的利息,本案借款20万元不涉及利息,上诉人要求在本案扣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唐希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孙兴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侍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