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发田诉虞城县谷熟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商行终字第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发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虞城县谷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谷熟镇。法定代表人潘文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党,虞城县司法局站集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成玉,虞城县谷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发亮。上诉人李发田因被上诉人虞城县谷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谷熟镇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2013)虞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发田,被上诉人谷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党、陈成玉,第三人李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被告谷熟镇政府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谷政决字(2013)01号关于李发亮和李发田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李发田和第三人李发亮兄弟五个,即老大李发亮、老二李发明、老三李发全、老四李发义、老五李发田,其父李广起。争议宅基原由李广起和第三人李发亮共同使用,后因开街房屋被扒掉,剩余土地李广起未经李发亮同意,也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私自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李发田,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谷熟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将位于谷熟镇中街,北临中街村东西大街,南靠李发田宅基,西邻胡同,东邻李发义废闲地(南宽11米,北宽11米,西宽14米,东宽13.2米)的争议地归第三人使用,由第三人享有该争议宅基的使用权。2013年6月20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虞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谷熟镇政府作出的谷政决字(2013)01号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李发田不服,向虞城县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权土地位于谷熟镇中街,北临中街村东西大街,南靠李发田宅基,西邻胡同,东邻李发义废闲地(南宽11米,北宽11米,西宽14米,东宽13.2米),原系李广起和李发亮共同使用。李广起有五个儿子,即老大李发亮、老二李发明、老三李发全、老四李发义、老五李发田。第三人李发亮没有结婚成家,在其父亲去世前二人一起在争议地居住属于一户人家,李广起是户主,老二、老三、老四、老五均已成家另住。2004年中街村扩建,李广起、李发亮的住房碍事,三间堂屋被扒掉,当时李发亮外出不在家,李广起住在没扒掉的配房里,后被李发田安排到其前院居住,原告李发田在争议地上建了三间楼房自己居住。后第三人李发亮从外地回来得知其宅基被占用,要求返还,向被告谷熟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谷熟镇政府有处理原告李发田与第三人李发亮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被告谷熟镇政府依据第三人李发亮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调查了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分析认定,最后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作出维持判决。李发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发田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李广起向上诉人赠与房屋,经集体组织同意,附带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不违法。第三人李发亮年轻时在外漂泊,未尽赡养义务,不能其与父亲李广起同属一户。一审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未告知上诉人有申请承办人回避的权利,程序违法;所依据的2011年8月13日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李发亮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且2013年8月29日村委会重新出具证明,证明作废了2011年8月13日村委会的证明,故一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谷熟镇政府辩称:上诉人在争议地建房后,将两处宅基据为己有,致第三人李发亮失去应有的宅基,公安户口证实李广起和第三人李发亮属于一户。上诉人提供的李广起的证明看不出赠与房屋所有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经过集体组织同意。法律没有规定案件承办人必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依法调查了相关材料,二审中提交的2013年8月29日村委会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李发亮的理由及请求与被上诉人相同。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上诉人已分家另过,分有宅基;第三人李发亮原与李广起共同居住,除争议的宅基地外,并没有其他宅基,故被上诉人将争议的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李发亮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父亲李广起向上诉人赠与房屋,且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经过集体组织同意,但没有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处理争议时,案件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故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不违法。被上诉人在处理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2013年8月29日村委会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明也证明争议土地原由其父母居住,李发亮随父母一块生活,这与2011年8月13日村委会的证明并不矛盾。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发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宋 冲代理审判员  牛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