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薛商初字第485号
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薛城区永福北路**。组织机构代码:16456434-7。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被告:张灿,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被告:田传宝,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灿、田传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于秀洪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