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莲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5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牌号为陕DXXX**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门什字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拦下检查,经检测张XX的血醇浓度为:90.7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证人杨X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检验字(2013)0203号血醇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张XX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X当庭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谢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张滕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