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巴民初字0176号 原告石祥冠,男,汉族,1972年4月5日,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翼、李彬,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翊,男,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石祥冠与被告汪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祥冠的委托代理人刘翼、被告汪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审理,又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祥冠的委托代理人刘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祥冠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汪翊将昆山市巴城镇××湖村配套综合楼(湖滨路北起第一间)出卖给原告,总价69万元,并明确告知原告自己对该房屋拥有产权。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4万元,被告保证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给原告,并约定若延期交付,则将24万元定金无条件归还原告。后原告得知,该房屋属于阳澄湖村集体所有,被告汪翊根本不具有房屋所有权,无权将该房屋出卖。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实属无效,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只是协议,协议写的很清楚是配套综合楼,没有产权的;原告所述的交房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但协议上写的是2011年元月30日。协议上所书写的是定金,原则上原告不来交房,我有权没收定金,还有就是当时原告也在巴城镇××湖村村委会改造工程的工地施工,清楚知道房子的来源是抵工程款的,他拒不履行协议,造成我的工程款项未能及时回笼,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我于2011年3月的时候,还通知原告来收房,当时因为我有事比较忙,我就委托案外人周兴元来跟原告办理房屋交接问题,后周兴元跟我讲,原告一直没有跟他办理过。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今有石祥冠向汪翊购买昆山市巴城镇××湖村配套综合楼(湖滨路北起第一间)暂定180㎡,总价69万元,先付定金24万元,2011年元月30日交房。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以被告尚欠原告14万元工程款折抵购房定金14万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购房定金人民币24万元。双方对此均予认可。 2011年12月22日,被告汪翊向原告出具凭据一份,载明:汪翊保证2011年12月30日之前,把阳澄湖村门面房交于石冠祥,如到期不交或延期,将石冠祥购房订金24万元一次性返还,无任何条件。后因涉案房屋没有交付,原告诉诸本院,引发纠纷。 又查明,昆山市巴城镇××湖村配套综合楼(湖滨路北起第一间),面积约180平米,系昆山市巴城镇××湖村经昆山市巴城镇人民政府批准建造,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上述事实由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凭据一份、昆山市巴城镇××湖村申请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为昆山市巴城镇××湖村配套综合楼(湖滨路北起第一间),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由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未经登记,原、被告转让所有权的行为无效,房屋买卖合同主合同属无效合同。 就本案从合同(定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双方就从合同(定金合同)并无特别约定,仅仅写明24万元为定金,故本案的定金合同作为从合同时也归于无效。同时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建筑物无权属证书、合同标的物最终无法过户之结果双方均知情,显然在上述房屋的买卖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相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及合同法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案全部无效之法律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合同无效情形下,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汪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祥冠购房款总计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此款项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应负担的2450元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邓丽红
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
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文彬 附相应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