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田维明、吴春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维明,吴春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维明,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纳雍县,现住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江,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上诉人田维明与被上诉人吴春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田维明不服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2013)黔纳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被告田维明系纳雍县雍××镇沿河街盛兴酒楼的老板,从2011年起,田维明经常到我经营的春江冷冻食品店购买食材,在购买的过程中被告田维明多次向我赊账,2013年1月18日,我与田维明作了结算,田维明共欠我食材款27790元,结算的当天田维明向我支付了1万元,下欠的17790元田维明向我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我催收未果,特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田维明及时向我支付所欠食材款17790元。原审查明:被告田维明在纳雍县雍××镇沿河街开办盛兴酒楼,从2011年起,田维明经常到原告经营的春江冷冻食品店购买食材。2013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田维明共欠原告货款27790元,结算的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万元,下欠的17790元被告田维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11月16日、26日田维明在吴春江冷冻食品批发部购买了何首乌4件,原告是按每件30包计算价格,实际每件只有24包,共多收田维明价款360元。双方因原告卖给被告的何首乌数量存在争议而发生纠纷,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欠款。原审认为:原告吴春江向被告田维明销售冷冻食材,由被告田维明按约定支付价款,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吴春江向被告田维明出售冷冻食材,被告田维明应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方另行出售给被告的何首乌的包装数量减少而存在多收货款,虽然被告方未提起反诉主张权利,但是为了本案纠纷的解决,而且被告方也愿意在其认可的多收货款数额内扣除,因此,被告所欠货款17790元应在扣除原告认可多收的360元后向原告支付17430元。被告辩称向原告所购买的何首乌共40余件,每件多收90元,共计3600元的辩论意见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维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春江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7430元。二、驳回原告吴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维明负担117元,原告吴春江负担33元。田维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双倍扣除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的款项7200元。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骗取了上诉人3600元货款,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双倍返还,扣除7200元。被上诉人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的货款是360元还是720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的货款是360元还是7200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1月16日、26日吴春江冷冻食品批发部产品销货清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2件何首乌,上诉人多支付了180元,但被上诉人自愿退还上诉人360元。一审法院从上诉人所欠货款中扣除该360元正确。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骗取了上诉人3600元货款,应双倍返还。但上诉人对此未予举证,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购买了2件何首乌导致多支付18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诉称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维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 建 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朱莉(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