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邵某甲诉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邵某甲,住蛟河市。被告邵某乙,年龄不详。被告邵某丙。被告邵某丁,年龄不详。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我有五名子女,长子邵永贵(现已病逝)、次子邵某乙、三子邵永军、长女邵某丙、次女赵秀玲。因我现在年纪已大,身体多病,需要子女照顾。四名子女中,被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没有做到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三名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400.00元,至原告终年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邵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6.96亩,现由被告邵某乙、邵永军耕种,自己除了政府每月给付的55元外,没有经济来源。被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婚生五名子女,长子邵永贵(现已病逝)、次子邵某乙、三子邵永军、长女邵某丙、次女赵秀玲。原告因年满六十周岁每月享有政府补贴55.00元,现在三子邵永军处居住,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三名被告应按赡养人数比例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用。关于赡养费的给付数额,考虑到原告的生活现状,以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情况,以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1,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自2013年10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邵某甲赡养费1,500.00元,至原告邵某甲终年时止。支付方式为:2013年10月至12月的赡养费,被告邵某乙、邵某丙每人给付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自2014年起,被告邵某乙、邵某丙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赡养费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