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761号原告肖虎明。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军。本院受理原告肖虎明诉被告杨海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虎明委托代理人刘新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虎明诉称,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负责提供适合施工的场地及工人住所,协商当地各部门的关系及有关施工的图纸、工程资料。原告提供工人、生活用具及所用的所有石料,包括施工所用的所有工具。工程款按施工进度结算。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押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因被告原因没有实际履行。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押金,被告不予返还,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押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军未答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收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收原告押金5万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索利锋、韩瑞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押金5万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提供人员,2011年11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押金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具一张,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押金5万元,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押金5万元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肖虎明押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民
代理
审判员 裴凤平
人民陪审员 贾庭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宁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