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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06号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与谭宇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谭宇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陈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宇达,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下简称云城信用社)诉被告谭宇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石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宇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城信用社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云城信用社与被告谭宇达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宇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逾期付息属违约。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将2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能依时还款,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谭宇达迅速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2、被告谭宇达从2010年1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给原告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为5513.35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对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判令被告谭宇达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复利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9.8‰计算,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9.8‰计算。原告并提交了一份详细的《贷款利息结息一览表》。原告云城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借款本金2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4、借款利息一览表,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利息明细。5、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证明原告为本案要支付的律师费。6、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证明原告为本案要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谭宇达在法定期限内无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无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查明,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云城信用社与被告谭宇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云城农信(2010)借字第165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时,被告需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即向被告谭宇达账户发放了人民币贷款20000元。被告谭宇达收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利息,且还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云城信用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支出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云城信用社与被告谭宇达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云城信用社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云城信用社请求被告谭宇达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0年11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罚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具体计算为: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9.8‰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计算复利问题,借款期限内的复利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9.8‰计算,该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已请求对逾期的本金部分计算罚息,故不应再重复计算期限届满后的复利,原告该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云城信用社请求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且该收费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谭宇达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宇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宇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9.8‰计算。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的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9.8‰计算。)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

二、被告谭宇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费2000元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谭宇达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石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邓伟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