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丹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丹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依法立案了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
代理
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购买瓷砖。同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补送一批瓷砖计944元。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瓦工的工资1887.50元。由于被告方未能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44元,瓦工铺贴工资188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洪某某辩称:944元补换货的货款我方是认可的,但是瓦工的工资我方不认可。因为瓦工是被告请人来贴瓷砖的,我方已经付了瓦工工资,不存在原告请人贴瓷砖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购买瓷砖944元。原告请瓦工为被告铺贴了部分瓷砖。
原告诉称其代为垫付了瓦工的工资1887.50元。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44元,瓦工工资188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工资,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价款944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邹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