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宜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汤阴县宜沟镇江王庄村民委员会与王香只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宜沟镇江王庄村民委员会,王香只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宜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汤阴县宜沟镇江王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汤阴县。负责人赵风先,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王香只,女,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汤阴县宜沟镇江王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香只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宜沟镇江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王庄村委会)负责人赵风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香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王庄村委会诉称,1999年秋天,被告在其门前占了0.225亩的村集体空地,盖了一个简易房作为猪圈。被告占地没有经过村里的同意,也没有交过承包费。目前,村里因规划需要使用该土地,但是被告拒绝腾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遗留在集体土地上的废弃物,并给付土地承包费1260元。被告王香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秋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位于其门前原告的空闲土地垒砌了一座猪舍,猪舍东边垒砌了两段闲墙,并在猪舍和闲墙四周栽种树木14棵。猪舍、闲墙、树木共占用土地约0.225亩,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占地费用。猪舍已经自然坍塌多年,现在已经成为一片废墟。原告主张,因为以前村里不用这片空地,所以没有通知过被告腾清,2012年冬天,村里按照规划将修一条南北走向10米宽的路,争议的这片地正好在新修路的规划范围内。有了规划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清土地,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始终未腾清土地。原告主张,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土地未支付费用,为弥补原告损失,由被告按照1999年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的集体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400元的标准,被告赔偿0.225亩14年的损失126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勘验结果为:被告猪舍长10.05米、宽9.2米,现已坍塌,猪舍西段被告垒砌有一个砖垛,东端有闲墙两段,长度分别是2.1米、3.5米,四周栽种桐树等树木14棵。勘验时,原告村干部赵海林、杨海平、被告之子江四玉在场,江四玉拒绝在勘验笔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占用原告土地约0.225亩建设猪舍等长达14年,且未交纳任何费用,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其腾清、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对其要求赔偿的主张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香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腾清侵占原告汤阴县宜沟镇江王庄村民委员会0.225亩土地上的猪舍、闲墙、树木等杂物,并返还原告;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郑海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