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张秋月,女,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兵,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高新区微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湘江路1508号。法定代表人丁红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勇,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秋月与被告苏州高新区微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月的委托代理人陈兵,被告苏州高新区微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月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检验岗位,从事测震工作。原告自工作以来,在工作岗位上任劳任怨,努力工作,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表现良好,但被告却公然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2013年6月12日,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给予任何补偿。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对裁决结果不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2806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另外一倍工资44682元。
被告苏州高新区微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6月11日至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6月8日向被告递交辞职书,属主动辞职,不符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同时,双倍工资应该自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往后计算11个月,故原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秋月于2007年6月11日入职被告苏州高新区微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检验测震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工书》一份,其内容如下:尊敬的领导:本人进厂6年多,因工作关系现颈椎和耳朵都有很大的不适,又最近母亲身体不好在住院,特提出辞工,望领导批准!同年6月14日,原、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结清工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聘单》一份,其内容如下:经厂部决定,原测震车间张秋月因合同到期,现予以解聘,工资已结清!后张秋月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806元;2、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2464元。2013年8月5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4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张秋月所有仲裁请求。
原告对此不服,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62元/月。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解聘单、辞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而解除,被告虽于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当天(即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解聘单,但并未改变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基于个人原因而单方解除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声称的“《辞工书》系受被告胁迫所写”之意见,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间未签劳动合同另外一倍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6月11日入职被告,被告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原告离职前双方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可主张的二倍工资期间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而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间二倍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秋月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朱海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余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