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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颍上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颍上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102省道颍城段。法定代表人:李术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松,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北路369号。法定代表人:陈宝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恒,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樊仕东,该公司员工。原告颍上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松、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皖K5B5**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1月18日通达公司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由余杭区南苑街道红联村开元国际酒店工地拉土方到余杭区南苑街联胜社区沪杭高铁站东侧封闭施工工地倒土,当日15时20分许,在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社区沪杭高铁余杭站东侧封闭施工工地往后倒车过程中,车辆向左侧翻于地下1号通道处,车上倾倒的沙土将工地工人傅子林掩埋,造成傅子林受伤经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建字(2011)第0000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建议书”认定,李成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余南民调(2011)第03号人民调解书及补充协议确定,一次性补偿傅子林家属伤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680000元,李成英承担680000元中的200000元。后我多次与国元保险公司交涉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订立合同时,我公司对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已向投保人进行提醒、说明,,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自卸车在工地上倾覆,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没有权利进行索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通达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5B5**号重型自卸车与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约定,通达公司就该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122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9日时起至2012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约定:①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②交强险即时生效,③自卸车在工地上倾覆,不属于保险责任。2011年1月18日通达公司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由余杭区南苑街道红联村开元国际酒店工地拉土方到余杭区南苑街联胜社区沪杭高铁站东侧封闭施工工地倒土,当日15时20分许,在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社区沪杭高铁余杭站东侧封闭施工工地往后倒车过程中,车辆向左侧翻于地下1号通道处,车上倾倒的沙土将工地工人傅子林掩埋,造成傅子林受伤经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建字(2011)第0000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建议书”认定,李成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余南民调(2011)第03号人民调解书及补充协议确定,一次性补偿傅子林家属伤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680000元,李成英承担680000元中的200000元,且已实际赔偿。后通达公司持相关手续向国元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元保险公司申请对收条中的“范海娃”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3)文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收条中的字迹与范海娃书写的YB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范海娃”签名字迹与范海娃书写的YB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国元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6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投保单、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国元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国元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拒绝理赔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提醒、说明,其提供的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虽系手写体,但与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不相一致,且没有投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颍上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368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