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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高晓梅与李晓娟相邻损害防免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梅,李晓娟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664号原告高晓梅,女,现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李晓娟,女,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高晓梅与被告李晓娟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高晓梅与被告李晓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梅诉称,2013年2月18日下午,原告接到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的电话,说原告居住的11-2号住户屋内漏水了,水从门缝流到了走廊,电梯被淹,电梯已经停用。2月19日,原告从朝阳坐客车回到沈阳,发现水从露台流到室内,室内全部被淹。原因是由于天气寒冷,露台雨排管道被冻死,楼上排水,水返到原告的家中,被告系31-2号的住户,在原告的楼上。第二天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调解未果。该次漏水给原告造成很多室内损失,请求法院评估损失,并给予公正的判决,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90,562.80元;2、赔偿快客车票人民币294元;3、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500元及其它费用人民币2,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电脑维修人民币314元,医疗费人民币2,386.9元。被告李晓娟辩称,1、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发生的原因,损害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损害发生的原因,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使得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关于损害发生的原因、结果的问题,原告凭主观臆断认为露台反水致其损害,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物业描述2月18日下午发现原告家中跑水,并致电梯停用,经物业将原告家中进户水总阀门关闭后,水流逐渐减少。可见是原告自家水路问题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同时被告在2月19日返回家中,未同物业一起在第一时间进入原始现场排查跑水原因,没有排除原告自家水路原因导致跑水。根据损害结果看,地板、墙体、地砖、家具、电器出现变形、起包、开裂现象,地面残留水量多,电梯间淹水停用,10楼亦被透水。如此多的水量根据原告观点是洗衣机用水,淹没房间,造成上述损害结果,是十分可笑的,有悖日常生活原则。3、关于原告提供证据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无法证明被告在2月18日使用洗衣机,且该份录像偷录,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录像取得缺乏合法性,人民法院不应采信。同时该份录像缺乏确定性,含糊的说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损害系被告所致,使得其诉请无证据支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未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原告提供的照片、物业证明、购物票据、房产证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损害发生的原因及损害的结果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缺乏关联性。4、关于原告自身过错的问题,2月18日下午物业公司与原告取得联系,并告知房屋跑水的情况,但原告却有意扩大损失的发生,于次日才返回沈阳。正是原告的消极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发生,故应由其承担损害的后果。5、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物品损坏以修复为原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原告的物品非具有纪念主义的特定物品,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浑南新区11楼的房主,被告系沈阳市浑南新区31层的房主。2013年2月18日15时,原告家中发生漏水,并且水从原告的门流出,造成电梯停用。当时原告家中没有人,沈阳方之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打电话告知原告其房屋漏水,第二天原告返回家中,清理室内污水。沈阳市浑南新区9-2露台外面的水管冻裂。后原告给其楼上12层至32层的住户打电话,询问是否在露台使用过洗衣机。2013年3月26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业主家中泡水事件说明》,载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赵师傅根据现场情况采取措施,关闭11-2住户的进水总阀门。关闭阀门后,从进户门流出水量逐渐减少。因事件发生当天,业主家中无人,无法进入跑水现场,具体跑水原因无法确定。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发《关于露台禁止排放污水的通知》。又查明,原告对被水淹的物品提出评估申请,经辽宁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辽中盛评报字(2013)第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因漏水导致装饰装修损失为人民币8,869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评估报告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房屋漏水是不争的事实,但原告住在该单元的11楼,被告住在31楼,根据庭审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漏水的原因以及漏水确由被告使用洗衣机导致,进而无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晓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7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高晓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王守英代理审判员  黄 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