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590号原告:袁某,男,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被告:付某,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袁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原告不给钱,被告即以自杀、吵骂,放火等行为相要挟。2008年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提出离婚。被告付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对家庭尽职尽责,但原告时常对其施暴,无奈被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打工。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08年春节后,原被告再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即分居生活。2013年7月2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坚持离婚,愿意给付被告10000元财产折款或同意分二间房屋给被告;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300000元财产折款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故本案调解不成。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兴建二间上下楼房一栋,砖瓦结构小屋二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和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发展至分居生活数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勉强维持已无意义。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无异议。为从双方的长远利益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撮镇镇振兴村袁小组的楼房东边上、下各一间(包括楼梯)归被告付某所有,其他的财产归原告袁某所有;三、原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付某其他共同财产折款及生活帮助费计50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驭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叶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