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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冯某某、新都东方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宇,冯继续,新都东方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052号原告廖宇。法定代理人郭英(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继续。被告新都东方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南一路。组织机构代码72805194-3。法定代表人黄龙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继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路2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58007-5。负责人刘发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廖宇与被告冯继续、新都东方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宇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冯继续,被告东方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继勇,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宇诉称,2013年5月11日12时,被告冯继续驾驶川A549**在中集车辆路段停车时与原告廖宇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廖宇受伤住院。2013年8月6日,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冯继续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6月5日,原告廖宇经新都区中医医院治疗出院。2013年8月21日,原告廖宇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冯继续、东方公交公司赔偿63242元;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继续、东方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该肇事车辆为被告东方公交公司所有,被告冯继续为该公司员工。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原告廖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3.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廖宇因伤住院25天,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4.医药票据1张共22578元(原告廖宇垫付2578元,被告东方公交公司垫付20000元);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廖宇因伤致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450元;6.原告廖宇休学申请表及其监护人郭英暂住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廖宇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冯继续、东方公交公司、人保新都支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但认为后续医疗费不能证明必然发生,应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的证明力不足。被告冯继续、东方公交公司、人保新都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2时,被告冯继续驾驶川A549**在中集车辆路段停车时与原告廖宇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廖宇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产生医疗费22578元(原告廖宇垫付2578元,被告东方公交公司垫付2000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择期来院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八千元,未交)。”2013年8月6日,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廖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继续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8月21日,原告廖宇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川A549**系被告东方公交公司所有,被告冯继续为该公司员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内。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并确认原告廖宇因伤损失如下:医药费22578元(原告廖宇垫付2578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20000元,双方均同意自费药按照15%的比例扣除,即3386.7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廖宇主张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在被告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基本事实,被告冯继续、东方公交公司、人保新都支公司均予以认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表明,原告廖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继续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廖宇为非机动车,故本院认定本案的责任比例为6:4为宜。由于被告冯继续为被告东方公交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冯继续系职务行为,故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东方公交公司承担。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廖宇为农村居民户口,并且其提供的休学证明反映出的休学时间是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监护人郭英的暂住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廖宇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廖宇的残疾赔偿金为14002(7001元×20年×10%);2.关于续医费,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择期来院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八千元,未交)。”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廖宇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廖宇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2578元(原告廖宇垫付2578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20000元,双方均同意自费药按照15%的比例扣除,即3386.7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续医费8000元,合计52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802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28802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冯继续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596.52元【(52630元-28802元-鉴定费1450元-自费药3386.7元)×40%】。被告财保锦城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廖宇36398.52元(28802元+7596.52元)。被告财保锦城支公司免赔的自费药与鉴定费由被告东方公交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即1934.68元【(1450元+3386.7元)×40%】。鉴于被告东方公交公司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分配如下:给付被告东方公交公司18065.32元(20000元-1934.68元),给付原告廖宇18333.2元(36398.52元-18065.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宇1833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新都东方公交有限责任公司18065.32元;三、驳回原告廖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由原告廖宇负担415元,被告新都东方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元(此款由原告廖宇预交,被告新都东方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一并支付原告廖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唐德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