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方歆、周维与卞付权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歆,周维,卞付权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981号原告:方歆。原告:周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文涛。被告:卞付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唐成、刘继平。原告方歆、周维与被告卞付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琨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歆、周维、被告卞付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歆、周维诉称:方歆、周维系杭州市拱墅区XX路109号私有商铺的共同共有人,于2005年12月3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自2010年4月10日起,原告将该处商铺租给案外人邵乃全作商业用途,约定不得转租,租期为三年,到2013年4月9日截止。但是,直到2013年4月初,即邵乃全的合同租期届满之时,原告才发现XX路109号商铺竟然由被告卞付权非法占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卞付权交涉腾退事宜,但卞付权一直拒绝腾退,且在商铺中以杭州市拱墅区付权汽车用品商行的名义公开从事经营活动。原告认为,杭州市拱墅区XX路109号商铺系原告的合法房产,被告卞付权无任何合法事由非法占用且拒绝腾退,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物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退并返还该商铺,且要求其支付商铺非法占有使用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腾退并返还原告位于拱墅区XX路109号的私有商铺。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非法占有使用费共计3万元整(按1万元/月计,暂算至2013年7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非法占有使用费共计3万元整。被告卞付权辩称:1、原告与邵乃全存在租赁合同,被告系邵乃全雇佣,被告从未非法占用原告商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如果法院未驳回原告起诉,则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追加邵乃全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事实。原告方歆、周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权登记证书。2、房屋共有权证书。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方歆、周维合法共有位于XX路109号的商铺。4、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商铺租给案外人邵乃全的事实。5、卞付权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非法占用原告商铺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证明本案所涉商铺是案外人邵乃全基于该合同合法占有的,虽然合同已经到期,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则该合同仍在履行,租期为不定期合同。而被告为邵乃全工作,故本案的适格主体为邵乃全,而非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原告与邵乃全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非法占有涉案商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商号为杭州市拱墅区付权汽车用品商行的登记情况,经营者为卞付权,经营地址为拱墅区XX路109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卞付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30日,方歆、周维取得位于杭州市拱墅区XX路109号建筑面积为72.37平方米的非住宅用途房屋所有权。2008年、2010年,方歆与案外人邵乃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租赁给邵乃全作为商业用途使用。2010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为三年,租期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年租金每年10万元,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邵乃全于2006年7月4日成立经营地址为杭州市拱墅区XX路109号,商号为杭州市拱墅区天时苑汽车装潢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该服务部于2010年4月29日注销。2010年5月10日,卞付权经营地址为杭州市拱���区XX路109号,商号为杭州市拱墅区付权汽车用品商行的个体工商户成立,该商行成立至今一直在杭州市拱墅区XX路109号营业。方歆、周维认为与邵乃全的租赁合同到期,杭州市拱墅区XX路109号被卞付权无权占用,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XX路109号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方歆、周维,其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杭州市拱墅区付权汽车用品商行的经营者卞付权占有使用方歆、周维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XX路109号房屋无正当理由,方歆、周维要求卞付权返还原物合法有据,卞付权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卞付权关于方歆、周维与邵乃全的租赁合同因方歆、周维未办理相关手续,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邵乃全合法占用杭州市拱墅区XX路109号房屋的抗辩,本院认为,方歆、周��与邵乃全于2010年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已于2013年4月9日到期,故方歆、周维与邵乃全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卞付权就其由邵乃全雇佣而占用涉案房屋的抗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卞付权关于未无权占用涉案房屋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方歆、周维要求卞付权返还位于杭州市拱墅区XX路109号的房屋,并主张卞付权支付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占有使用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付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XX路109号的房屋返还原告方歆、周维。二���被告卞付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歆、周维房屋使用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方歆、周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卞付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三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