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624号
原告: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由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11年5月3日袁某甲应聘到某公司做餐饮管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2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公受伤,2012年5月31日经武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3月1日鉴定为9级伤残,现因原告受伤原因,不能从事被告的工作,于2013年4月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袁某甲与某公司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经过武昌区劳动仲裁委仲裁,现袁某甲对仲裁不服,因裁决结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数额,故袁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袁某甲如下诉请:
一、判令某公司支付给袁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3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642元;
二、判令某公司支付给袁某甲工伤病休期间工资差额5537元(2012年第一次植入钢锭手术后同年3月、4月、5月、8月及2013年3月第二次取出钢锭手术同年3月共计五个月的工资差额);
三、判令某公司支付给袁某甲2012年第一次植入钢锭手术住院20天及2013年第二次取出钢锭住院10天共计30天护理费2300元;
四、判令某公司支付袁某甲2013年第二次植入钢锭住院10天伙食费350元,个人自付医疗费846元;
五、2012年因工伤欠发年终奖报酬56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袁某甲第一诉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给付单位是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某公司已经申请下来了,袁某甲一直不来领取,工伤基金要等待某公司支付了原告袁远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之后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关于第二诉请,某公司已经支付了病休期间的病休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第三诉请30天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护理费的给付也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核定报销;关于第四诉请伙食补助费也是工伤基金补助费用,工伤基金要扣除个人部分,某公司承担的个人部分应该抵扣;第五诉请因为袁某甲发生重大事故,不存在支付年终奖的问题。原告袁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生工伤,原告工资标准,约定年终奖为员工的福利待遇;证据三、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受工伤的事实;证据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证据五、部分工资表及银行卡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及工伤期间五个月工资差额依据,工伤期间共计五个月工资未发放事实;证据六、员工离店通知单,证明原告职务、原告实际工资及工资计算方式;证据七、社保缴费清单,证明原告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符、被告没有按照实际工资数额缴纳社保;证据八、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工伤及住院的情况;证据九、武警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工伤及住院的情况;证据十、2012年年终奖发放情况及2013年员工工资表,证明2012年年终奖发放及计算方式,原告职务,被告单位扣除员工社保个人情况;证据十一、喻某、何某乙证词,证明2012年年终奖发放及计算方式;证据十二、照片、证明喻巧凤、何某乙与原告同为被告单位的同事;证据十三、员工手册,证明对员工工伤后处理意见作出说明,并未有因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扣发年终奖的规定;上述证据十至十三证明原告年终奖应为8000元,与实际发放的2400元有5600元的差额。证据十四、2013年第二次手术明细,证明原告第二次自费医疗的费用为846元;证据十五、工资证明、请假条,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及护理人月收入情况,护理费2300元;证据十六、原告个人说明,证明工伤期间工资差额计算方式、第二次手术情况、两次手术护理情况、年终奖情况。被告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公司已经按规定发放了工伤期间5个月的工资;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缴费与工资是否一致由社保机关来核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九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年终奖发放表”这几个字是原告自己加的,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年终奖不是8000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一、十二,证人只是一般员工,不能证明年终奖的分配情况;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十四是自费部分,工伤基金不予报销,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相关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因为护理原告扣发了护理人员的工资;对证据十六不属于证据范围,不予质证。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原告辞职申请书,证明原告自己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三、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领取情况,这期间原告已经领取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证据四、工伤申报材料,证明原告的工伤待遇已经向相关部门申报;证据五、经营管理责任书,证明原告不应享受年终奖待遇,我单位依规发放其2012年年终奖2400元符合规定;证据六、费用报销明细表,证明报销详细情况,原告可以随时来领取。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离职通知单上面载明了工资计算方式;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2012年3月、4月,5月、8月、2013年3月的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有差异,要求补足差额;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是按照实际工资申报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公司没有见到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中第第一项不清楚,对第二项有异议,申报出来的数额有异议,应该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袁某甲入职某公司,工作地点在某公司的江夏店。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某公司开始为袁某甲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2月28日,袁某甲在督导开市巡检时摔伤。伤后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某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3年3月6日,袁某甲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0天,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共计8041.46元,袁某甲支付了846元的自费费用。袁某甲受伤后,双方均未对袁某甲的停工留薪期申请确认。在2012年3月、4月、5月、8月及2013年3月期间,某公司按月支付了袁某甲该期间的工资。2012年5月31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某甲的受伤为工伤。2013年3月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3)0274号武汉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袁某甲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后某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0元,该款项尚未支付给袁某甲。2013年4月7日,袁某甲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根据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就人社发(2012)58号《关××知》,武汉市工伤职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时,现执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月平某资计算标准为3202.30元(2010年度全市职工平某资标准38428元÷12个月)。再查明,袁某甲于2013年5月22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仲裁。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19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为袁某甲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申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支付给袁某甲;
二、某公司将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0元支付给袁某甲;
三、某公司支付袁某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27.60元(3202.30元/月×12个月);上述各项由当事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袁某甲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12年3月、4月、5月、8月及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伙食补助费、自费医疗费、护理费、2012年度年终奖等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某公司是否支付给袁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七)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本案袁某甲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某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相应申报手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伤保险基金已将袁某甲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0元支付给了某公司,故某公司应当将该款支付给袁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某资的12个月,该年度职工月平某资计算标准为3202.30元,故某公司应支付袁某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27.60元(3202.30元/月×12个月),袁某甲诉称应按其月平某资标准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2012年3月、4月、5月、8月及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伙食补助费、自费医疗费、护理费、2012年度年终奖等问题。庭审查明,某公司已向袁某甲发放2012年3月、4月、5月、8月及2013年3月的工资,袁某甲称未足额发放以上各月的工资,应补足其差额,袁某甲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某公司有权决定其工伤期间的工资标准;对于袁某甲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某公司应当及时按照相关程序及要求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申请,并协助申请人办理领款手续;对于袁某甲主张的医疗费,因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了符合标准的相关医疗费用,袁某甲支付的846元属于自费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某甲主张的护理费和劳动报酬年终奖的问题,袁某甲仅举证证实其亲属袁春环的月收入情况,未提供袁春环因请假护理而被单位拒发工资的依据,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袁某甲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七)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为原告袁某甲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申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支付给原告袁某甲;
二、被告某公司将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0元支付给原告袁某甲;
三、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袁某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27.60元;上述款项,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某甲;
四、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张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