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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群柱等与曹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柱,李妥的,陈雅鑫,陈子顺,陈梦欣,曹雪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陈群柱,男,系被害人陈凯雷父亲。原告李妥的,女,系被害人陈凯雷母亲。原告陈雅鑫,女,系被害人陈凯雷长女。原告陈子顺,男,系被害人陈凯雷儿子。原告陈梦欣,女,系被害人陈凯雷次女。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蒲晓,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系三原告母亲。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雪涛,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55098-9。住所地:石家庄。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群柱、李妥的、陈雅鑫、陈子顺、陈梦欣诉被告曹雪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柱、李妥的及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群柱、李妥的、陈雅鑫、陈子顺、陈梦欣诉称,2013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曹雪涛驾驶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市宏东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014**号货车沿永年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东三环龙泉大庙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陈凯雷驾驶的冀DBV5**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陈凯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年26日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雪涛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凯雷负事故同等责任。冀A014**号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50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尸检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共计552637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131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雪涛未进行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该车辆还在我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我公司依照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害人有过错,我公司同意支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曹雪涛驾驶冀A014**号货车,沿永年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东三环龙泉大庙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横过路口的被害人陈凯雷驾驶的冀DBV5**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成原告亲属陈凯雷当场死亡,殁年29周岁。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06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雪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凯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冀A014**号货车的所有人为石家庄市宏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曹雪涛系石家庄市宏东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曹雪涛从事雇佣活动中。冀A014**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群柱、李妥的、陈雅鑫、陈子顺、陈梦欣均系农村居民。原告陈群柱、李妥的系陈凯雷父母,夫妇二人共有三���,长子陈凯明1982年1月17日出生,次子陈凯雷,三子陈凯亮1987年3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陈群柱58周岁,李妥的53周岁,陈雅鑫6周岁,需抚养12年,陈梦欣3周岁,需抚养15年,陈子顺未满一周岁,需抚养18年。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在卷证明:原告提交的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各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证明各一份;永年县刘营乡西瓜井村委会证明一份;陈凯雷的尸检报告复印件、死亡证明信各一份;冀A014**号货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被害人陈凯雷在邯郸市暂住证一份,所在务工单位社恩老街饭店(永年老街小吃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2年9月-2013年6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营业执照提出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字号与所盖公章不符,经查,营业执照名称为“社恩老街饭店”,所盖公章为“永年老街小吃店”,但结合暂住证可以印证“社恩老街饭店”和“永年老街小吃店”系同一场所。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陈凯雷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生前在邯郸市生活居住。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本院认为,被告曹学涛驾驶石家庄市宏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014**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凯雷当场死亡,被告曹学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凯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雪涛系石家庄市宏东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石家庄市宏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冀A014**号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石家庄市宏东运输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曹雪涛在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按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市宏东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陈群柱、李妥的、陈雅鑫、陈子顺、陈梦欣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标准,被抚养人陈雅鑫、陈子顺、陈梦欣的生活费共计8850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13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422137元按照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石家庄市宏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即211068.5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2106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群柱、李妥的、陈雅鑫、陈子顺、陈梦欣经济损失人民币321068.5元。二、驳回原告陈群柱、李妥的、陈雅鑫、陈子顺、陈梦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曹学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刘 帆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