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279号
原告:周定胜。
委托代理人:苏迪亚。
委托代理人:李仁君。
被告:韩志兴。
原告周定胜与被告韩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定胜的委托代理人苏迪亚、被告韩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定胜起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2年1月29日,并当场书写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账不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志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周定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韩志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中“如不归还我平海公寓1010室房屋过户给周定胜,一切后果自负”的字样无法确定系本人所写,对于该证据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2年1月29日之前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于2012年1月29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逾期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定胜借款15万元。如果被告韩志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韩志兴负担,退回原告周定胜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吴媛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杭 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