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321号
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宜祥,该行职工。
被告:褚衍良,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云,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褚衍继,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恒泰合行)诉被告褚衍良、田云、褚衍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泰合行委托代理人宋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衍良、田云、褚衍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合行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褚衍良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0年12月14日到期,约定月利率8.18625‰,借款凭证号为000700587,被告田云、褚衍继自愿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褚衍良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现结欠借款本金25403.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被告褚衍良偿还借款25403.78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3年10月9日利息为8687.33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27937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田云、褚衍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褚衍良未答辩。被告田云未答辩。被告褚衍继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褚衍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褚衍良在2009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可循环向原告借款60000元,按月结息,最后一次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同时,被告田云、褚衍继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褚衍良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6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2009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褚衍良发放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1862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褚衍良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结欠借款本金25403.78元。
本院认为:被告褚衍良、田云、褚衍继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褚衍良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田云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褚衍良作为借款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田云、褚衍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在约定的最高余额6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衍良予以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衍良偿还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5403.78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10月9日利息为8687.33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27937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云、褚衍继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在6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褚衍良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褚衍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灿
人民陪审员 田曙光
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