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农立伟。
上诉人(一审被告):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谭一玲,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广妙。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耀彬,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立伟、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刘广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立伟、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远东,被上诉人刘广妙的委托代理人黄耀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刘广妙与农立伟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刘广妙入股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农立伟投入靖西县平央屯锰矿的矿权资源,刘广妙投入150万元资金合作,共同对平央屯锰矿开展开采、加工和销售等业务。农立伟保证公司原股东隆雄丹、李常草、黄国喊、赵思贤等四人退出全部股份,增加刘广妙为股东,注册资本金仍为原来的50万元;刘广妙分期投入150万元资金入股公司,其中:25万元作为股份转让金,刘广妙、农立伟各持股50%,125万元作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2010年2月1日,刘广妙与农立伟、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解除刘广妙与农立伟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刘广妙退出合作事宜达成一致,经三方清算并协商,共同确认农立伟、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刘广妙投资款220万元。2010年2月5日前退100万元;2010年8月30日前退6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退60万元。刘广妙收到上述第一期退款100万元后,原协议解除。刘广妙出具退股声明,退出公司股份。农立伟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退款的,农立伟、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该协议退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刘广妙支付违约金。产生纠纷由刘广妙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书》签订后,农立伟向刘广妙支付了100万元,尚有120万元未支付。另查明: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设立。设立时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农立伟、黄国喊、赵思贤、李常草、隆雄丹。其中赵思贤出资20万元,占40%,黄国喊出资10万元,占20%,农立伟出资10万元,占20%,李常草出资5万元,占10%,隆雄丹出资5万元,占10%。农立伟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部分出资,但相互转让后的出资转让方必须保持在3万元以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须经其他股东同意。经同意转让的出资,如是原始出资的部分,则公司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是原始出资的全部,则公司股东只有部分购买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广妙与农立伟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对平央屯锰矿进行开采及开展加工和销售业务。其实质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达到合作开发矿产项目之目的。根据公司法及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农立伟、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农立伟向刘广妙转让公司股权的事项已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因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生效的要式法律行为,刘广妙与农立伟之间股权转让无效。故农立伟、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刘广妙已经取得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再向其主张退还出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广妙与农立伟、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事后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书》约明刘广妙与农立伟解除之前的《合作经营协议》及农立伟、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刘广妙返还出资款的事项,应认定为双方就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及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损失赔偿达成了一致。农立伟、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广妙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还款计划,同意分期分批返还刘广妙的出资款,证明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属于债的加入,因此该债务属共同债务,农立伟、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承担返还刘广妙出资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农立伟、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刘广妙前后共向农立伟支付出资款220万元。农立伟按《协议书》约定返还了100万元,仍有120万元尚未返还。刘广妙提出要求农立伟、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出资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农立伟、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返还出资款的义务给刘广妙造成损失,对于刘广妙要求偿付逾期返还的款项自应支付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刘广妙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农立伟、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刘广妙返还出资款120万元;
二、农立伟、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刘广妙支付逾期返还出资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50元,由农立伟、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农立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农立伟、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1、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表明,陈金清受让刘广妙在公司所占股权。虽然与被上诉人刘广妙签订的《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上诉人农立伟、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主体是陈金清,已支付的100万元费用也是由陈金清支付的,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只是应农立伟要求与其签订一份协议作为担保。陈金清作为刘广妙股权转让的受益者,应当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在取得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事后其又将股权转让给陈金清。只是陈金清未依照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这属于被上诉人与陈金清之间的内部纠纷,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出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存在程序上的错误。从前述分析,上诉人认为陈金清应当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追加陈金清为被告的申请、以及申请法院到中国农业银行南宁金融大厦支行调取陈金清于2010年2月1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刘广妙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记录。但一审法院并未依照上诉人申请追加当事人、也未调取有关陈金清转账给刘广妙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未审查这部分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返还出资款及逾期利息,存在认定事实和违法程序上的错误。
三、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上诉人与刘广妙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是约定解除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被上诉人返还出资款的事项,该份协议的签订的前提是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有效的。而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与刘广妙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无效,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与刘广妙签订签订《协议书》是有效的、要求上诉人返还出资款。两者存在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程序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
一、撤销一审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农立伟答辩称:我方与陈金清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因此不应追加陈金清为本案当事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仅存在《合作经营协议》及关于退股的《协议书》,两上诉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给付时间。上诉人上诉认为陈金清应作为本案还款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一、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二、两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三、两上诉人应否归还被上诉人出资款120万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刘广妙与农立伟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是股权转让合同。根据公司法及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农立伟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农立伟向刘广妙转让公司股权的事项已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因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生效的要式法律行为,刘广妙与农立伟之间股权转让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一、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两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就刘广妙与农立伟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来看,刘广妙是受让方,农立伟是出让方。就刘广妙与农立伟、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刘广妙是债权人,农立伟及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债务人。至于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农立伟退回刘广妙的100万元是否实际由陈金清支付,均不影响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及权利义务的变更。故一审法院确认农立伟及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是正确的。同理,本案亦无追加陈金清作为本案被告的必要。
二、两上诉人应否归还被上诉人出资款12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问题。刘广妙与农立伟、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农立伟、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归还的款项数额及时间。故农立伟、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偿还刘广妙出资款及利息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农立伟、靖西县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蔚
审 判 员 耿莉
代理
审判员 杨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