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与茹杰、浙江义乌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茹杰,浙江义乌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961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负责人:陈立强。委托代理人:何建航。被告:茹杰。委托代理人:李王夫。被告:浙江义乌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峰。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与被告茹杰、任林仙、浙江义乌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任林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被告茹杰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义乌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义乌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茹杰的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茹杰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茹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茹杰发放了贷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7月1日止。但到期被告茹杰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浙江义乌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茹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62718.08元(仅算至2012年10月25日,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二、被告茹杰承担原告律师费42500元;三、被告浙江义乌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茹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53529.23元(仅算至2012年10月25日,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被告茹杰虽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答辩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茹杰受浙江宏顺特种包装薄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宏顺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因此由此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该由被告茹杰承担,且原告没有将款项汇给被告茹杰,故被告茹杰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被告浙江义乌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茹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75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义乌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浙江义乌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茹杰最高额为8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茹杰发放了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到2012年10月25日止,利息为153529.23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茹杰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被告茹杰未向原告提出过贷款申请也没有开办过公司和向原告提供过有关的文件材料,根本不认识原告和接受过原告对借款用途、还款能力、还款方式的调查,因此借款合同中第一条中的借款用途及第六条、第八条等的内容为虚假,故证据不是真实合法的;其次,被告茹杰虽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过名,但被告茹杰是受浙江宏顺公司委托所做的行为,故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与被告茹杰不存在关联性;再次,借款借据不能作为出借方的交付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款项交付凭证系单方行为,是衡量原告是否交付款项的合同义务,而借款借据是双方行为,只能作为信贷凭证,原告视其为交付凭证违背客观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任林仙没有去过原告处,也没有为别人做过担保,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被告茹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6、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茹杰是接受浙江宏顺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借款75万元,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浙江宏顺公司承担的事实。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首先,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茹杰与浙江宏顺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不影响原告与被告茹杰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浙江义乌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及被告茹杰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义乌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及被告茹杰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证据5,虽为原告自行制作,但该利息清单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茹杰提交的证据6,因出具人案外人浙江宏顺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义乌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义乌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茹杰的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茹杰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单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2月31日,被告茹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茹杰发放贷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778333‰,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若发生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茹杰发放了75万元的借款。但到期被告茹杰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浙江义乌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4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茹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浙江义乌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茹杰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茹杰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茹杰辩称其是受案外人浙江宏顺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后果不应由被告茹杰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茹杰虽然提交了委托书,但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委托书真伪,即使证据属实,被告茹杰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披露了委托人,因此,原告有权选择被告茹杰或者案外人浙江宏顺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现原告已在庭审时明确表示选择茹杰作为合同相对人,故对被告茹杰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茹杰辩称其未收到过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茹杰已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且贷款是汇入以茹杰名义办理的账户中,应当认定原告已完成的出借义务,至于借款到账后是否由茹杰本人使用,均不能免除其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被告茹杰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杰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借款本金750000元,支付截止2012年10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153529.23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茹杰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2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义乌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茹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352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滢钰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告浙江义乌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72291-6):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诉你与茹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2)绍商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确定:一、被告茹杰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借款本金750000元,支付截止2012年10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153529.23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茹杰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2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义乌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茹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352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限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