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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翔,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甲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的家庭财产、债权、债务一栏载明“王甲已向刘某某打欠条,按欠条时间偿还”。同日,王甲向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二十五万元整”���后王甲未能实际给付该笔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王甲向其支付欠款2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甲辩称:其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离婚时双方约定其与刘某某的婚生女王乙由刘某某进行抚养,考虑到双方离婚时对于房屋约定价值差及女儿的抚养问题,其愿意支付刘某某补偿款250000元。其曾向刘某某出具过2张欠条,其中1张有具体的付款时间即自2013年11月16日开始向刘某某付款,刘某某没有出具该欠条,故其不应支付利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甲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的家庭财产、债权、债务一栏载明“王甲已向刘某某打欠条,按欠条时间偿还”。同日���王甲向刘某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二十五万元整”。该借条中无付款时间的约定。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刘某某出具的离婚协议书与借条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某某与被告王甲在离婚时曾就家庭财产问题做了相应的约定,故王甲应按约定支付刘某某250000元补偿款;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刘某某可随时向王甲主张债权,并要求王甲自主张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刘某某要求王甲给付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甲所称其应于2013年11月16日开始向刘某某付款的主张,无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补偿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魏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