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乙与被告李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乙,李某,闫某丙,闫某丁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闫某乙,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3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某乙,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某丙,女,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某丁,女,41岁,汉族,农民。原告闫某乙与被告李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长福、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乙诉称,李某、闫某(现已去世)育有二子二女,长子闫某乙、次子闫某乙、长女闫某丙、次女闫某丁。1996年1月1日在原被告父母主持下,立分单一份,原告闫某乙、被告闫某乙同意将祖遗宅院平房6间【土地证号:丰润集建(宅)字第09-1-3**号;丰润集建(宅)字第09-1-392号】归原告闫某乙所有,被告闫某乙在外建房,原告闫某乙给被告闫某乙人民币4000元。立分单时有中证人闫某乙、闫某乙、闫某丙在场。2010年原告因丰润集建(宅)字第09-1-391号房产纠纷起诉到法院,2010年5月5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分单有效,丰润集建(宅)字第09-1-391号归原告闫某乙所有,被告闫某乙协助其过户。后被告闫某乙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丰润集建(宅)字第09-1-392号房屋房产证上是原、被告父亲闫某的名字,其父亲去世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不同意。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确认1996年1月1日的分家单有效,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陶立营村土地使用者为闫某的平方三间(土地证号:丰润集建宅字第09-1-3**号)归原告所有,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6年1月1日分家单一份,证明坐落在中大街路南的老宅基地及正房六间归闫某乙所有。2、丰润集建(宅)字第09-1-392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父亲闫某名下的父母的房产三间。3、2009年4月14日分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再次确认祖遗宅院归闫某乙所有。4、2010年丰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0年唐民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生效的判决确认分家单有效。5、李某送契一份,证明李某再次确认1996年1月1日分家单有效。6、曹宝宇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4月14日分家协议真实有效。7、闫某乙录像光盘一张,证明1996年1月1日分家为父母操持,是父母在场主持的分家。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分家单是真实有效的,当时分家是闫某乙的父亲召集他们的叔叔一起分的家,当时我们夫妻二人都同意这么分。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闫某(现已去世)与李某夫妻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闫某乙(又名闫俊国)、次子闫某乙、长女闫某丙、次女闫某丁。在闫某、李某的安排下,1996年1月1日立分单内容如下:经中间人说合,闫俊国、闫某乙弟兄二人同意将祖遗宅院(房屋若干间)永为闫某乙名下。闫俊国同意闫某乙拿出肆仟元人名币用于补充其在外建房。另外父母亲健在时的生活负担由闫俊国、闫某乙弟兄二人分担。父母亲住房永远在闫某乙院居住直到百年。空口无凭立此为证。立契人闫俊国、闫某乙中证人闫某丙、闫某乙、闫某乙代笔人闫建国1996年1月1日。分单签写后,原告闫某乙给付了闫俊国人民币4000元,并于2001年将其分得的其中的三间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的三间房屋登记在被告闫某乙名下。2010年原告闫某乙起诉被告闫某乙,要求其协助过户,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闫某乙协助原告闫某乙将其名下的09-1-391号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闫某乙名下。后被告闫某乙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4月14日原告闫某乙与被告闫某乙又签订分家协议书,内容如下:闫某乙和闫某乙系亲哥俩,经哥俩协商,对家庭财产和母亲赡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坐落在中大街路南的老宅基地是正房六间归闫某乙所有,已故父亲留下的2.1亩承包地归闫某乙所有。二、母亲跟随长子长期居住,一直到永久,该母亲分得的2.1亩土地归闫某乙所有。三、该母亲生活所需由哥俩担负,哥俩每人每年给母亲大米100斤、白面100斤、零花钱800元。四、母亲有病时其医药费等由哥俩个担负。五、该母亲一个月内搬到闫某乙家中居住。七、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长子:闫某乙次子:闫某乙中证人:曹宝宇闫某乙2009.4.14另查明,土地使用者为闫某的三间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丰润集建(宅)字第09-1-392号),该房屋系闫某的父辈为闫某与李某夫妻结婚所用,该房屋自分单形成后一直由闫某乙居住,并且李某一直随同闫某乙生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第一次分单,是在闫某、李某夫妻主持下,对祖遗宅院进行的分配,闫某乙、闫某乙在场签字同意,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及的第二次分家协议书,是闫某故去后,明确了李某的赡养及老宅院六间房屋的归属,有闫某乙、闫某乙兄弟二人的签字。两次分家协议中均明确了六间房屋归原告闫某乙所有,并且闫某乙已经就闫某乙名下的三间房产实现了相关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陶立营村土地使用者为闫某的平方三间(土地证号:丰润集建宅字第09-1-3**号)归其所有、各被告协助过户闫某名下房产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某名下的丰润集建(宅)字第09-1-392号房屋归原告闫某乙所有;二、被告李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协助原告闫某乙办理土地证号为丰润集建(宅)字第09-1-3**号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闫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人民陪审员 郭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