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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43号

谢长针与何著局、林丽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长针,何著局,林丽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谢长针,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翁源县,委托代理人莫世骥,男,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著局,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曲江区,被告林丽梅,女,成年,系曲江飞翔运输车队经营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得月楼”首层。负责人汪明洁,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长针诉被告何著局、林丽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针的委托代理人莫世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著局、林丽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长针诉称:2012年9月10日,何著局驾驶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广州往韶关方向行驶,于15时30分,行至翁源县××线××星光村路口路段时,与从客运班车下车后步行横过马路的谢长针发生碰撞,造成谢长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30日,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翁公交认字[2012]第B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著局负事故主要责任,谢长针负事故次要责任。谢长针受伤后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顶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顶叶脑挫伤并血肿,4、顶部头皮挫伤,5、右侧眼颧眶部皮肤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3年1月15日谢长针出院。出院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1人,2、带药出院,出院后按时服药,3、加强营养,4、全休6个月,护理1人,5、肢体功能康复锻炼,1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月28日,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一)谢长针左下肢瘫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谢长针左下肢瘫、肌力4级已构成七级伤残。经查,何著局是肇事车辆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林丽梅是该肇事车车主,武江支公司对肇事车辆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了各一份交强险及各一份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9359.72元(其中:医药费1012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残疾赔偿金8434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护理费24560元、误工费2609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何著局、林丽梅、武江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著局、林丽梅未作答辩。

被告武江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2、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3、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赔偿金过高,根据高院相关规定,本案当事人何著局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法院考虑对侵权人的过错责任进行认定;4、原告评定伤残后并未就评残后的护理程度作出相关的司法鉴定,故我方认为原告的护理计算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每天的标准以60元为宜;5、误工费,由于原告方仅提供了一份《工作收入证明》,并未有其它相关的佐证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是在深圳打工,且原告发生事故时仅是16周岁,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方提供的该份收入证明;6、伤残鉴定费,根据我方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相关条款,伤残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7、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的交通票据,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何著局驾驶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广州往韶关方向行驶,于15时30分,行至翁源县××线××星光村路口路段时,与从客运班车下车后步行横过马路的谢长针发生碰撞,造成谢长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翁公交认字[2012]第B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著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长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长针受伤后被送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②右侧顶骨粉碎性骨折;③右侧顶叶脑挫伤并血肿;④顶部头皮挫伤;⑤右侧眼颧眶部皮肤挫伤;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记录(小结):入院日期2012年9月10日,出院日期2013年1月15日,住院天数12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今予带药出院,嘱出院后按时服药,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护理1人,肢休功能康复锻炼,1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谢长针根据医嘱于2013年2月26日回院复查,花去医药费404元。2013年1月26日,谢长针申请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病关系和伤残等级,该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广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谢长针左下肢瘫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谢长针左下肢瘫、肌力4级已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谢长针支付。谢长针,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农业人口,发生交通事故前的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25日,在深圳市星艺珠宝首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2550元。因家人去世请假参加丧事,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何著局驾驶的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粤F×××××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曲江飞翔运输车队。根据韶关市曲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车队的经营者为林丽梅。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F×××××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武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F×××××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各一份,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粤F×××××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7月1日,谢长针以交通事故已造成经济损失:①医药费1012元;②营养费4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50元/天×127天);④残疾赔偿金84342.72元(10542.84元/年×20年×40%);⑤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⑥护理费24560元[80元/天×(127天+180天);⑦误工费26095元[2550元/月÷30天/月×(127天+180天)];⑧鉴定费2000元;⑨交通费1000元,①-⑨项合计:169359.72元。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武江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9359.72元。2、何著局、林丽梅、武江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何著局、林丽梅、武江支公司负担。庭审中,何著局、林丽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谢长针诉讼请求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反驳谢长针的诉讼请求。武江支公司对谢长针诉讼请求作出前述答辩意见。由于谢长针、武江支公司对赔偿的项目的计算持不同意见,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小结)、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深圳市星艺珠宝首饰设计有限公司收入证明、韶关市曲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保险单、法庭审理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著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长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长针、何著局、林丽梅、武江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谢长针诉讼请求赔偿项目计算问题:请求赔医药费偿1012元,因谢长针只提供粤北人民医院出院后按医嘱回院复查的住院收费收据494元,余款518元未提供住院收费收据,应按494元计算,武江支公司辩称医药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规定,武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药费与交通事故无关,对武江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请求赔偿营养费4000元,根据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小结)的医嘱,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但未明确具体金额,事故已造成谢长针伤残,酌情赔偿2000元;请求赔偿误工费26095元(2550元/月÷30天/月×30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至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谢长针的误工时间从住院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28日定残前一天为139天,谢长针请求赔偿307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凭。”谢长针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计得谢长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①医药费494元;②营养费2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50元/天×127天);④残疾赔偿金84342.72元(10542.84元/年×20年×40%);⑤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⑥护理费24560元[80元/天×307天×1人(住院127天+出院全休6个月180天,共307天)];⑦误工费11815元(2550元/月÷30天/月×139天;⑧鉴定费2000元;①-⑧项合计:151561.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规定,何著局驾驶的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在武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各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4万元。谢长针以上第①-⑦项损失共:149561.72元,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武江支公司依法应在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粤F×××××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4万元内,赔偿149561.72元给谢长针。谢长针以上第⑧项鉴定费2000元,由武江支公司在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粤F×××××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5万元内,赔偿1400元(2000元×70%)给谢长针。武江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虽然保险条款定约了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本案武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赔付保险款给受害人,受害人依法提起诉讼,将武江支公司列为被告,经审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款给受害人,为本案败诉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另行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江支公司在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粤F×××××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49561.7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00元,合计150961.72元给原告谢长针。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谢长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原告谢长针负担401元,被告武江支公司负担3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高兴

审 判 员  胡学军

代理

审判员  李锦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志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