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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高某,男,1958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贾纯迪,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女,1958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女,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原告高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贾纯迪、被告常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12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常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12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宁代理审判员  尹 兵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