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平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桂林联合盛鑫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亚南。委托代理人:浦江嵘。被告:桂林联合盛鑫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联合盛鑫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亚南、浦江嵘、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青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11台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及1台LD型冶金电动单梁起重机,货款总额为人民币4724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3449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货安装并经检验合格,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余额人民币23798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7984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号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号证据:电脑咨询单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号证据:安全检验合格单12份12页,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经有关单位检验合格。(4)号证据:检验报告12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经有关单位检验合格,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桂林联合盛鑫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原告未按合同要求交货,给被告生产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提供了1份技术要求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技术协议要求交货给被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认为该份技术要求不属于合同附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与该份技术要求无关。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存档入卷。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且该份技术要求不影响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因此,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11台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及1台LD型冶金电动单梁起重机,货款总额为人民币47248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设备运输到被告厂内,并负责安装调试,由桂林市技术监督局验收,质量保证期壹年;货款结算方式为先预付30%货款,提货前付2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45%,余5%质保期满壹年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3449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货安装后,桂林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2年5月28日开始监督检验,于同年7月5日监检结束。经检验,12台起重机安全性能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由于被告未付清货款余额人民币237984元,因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79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3798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要求交货,给被告生产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联合盛鑫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尚欠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7984元。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桂林联合盛鑫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启富审 判 员 张荣明人民陪审员 卢卫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阳国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