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010号原告武汉市黄陂区六号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益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觉,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康,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武汉市黄陂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自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千年,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王俊,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绍权,该社法律顾问,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市黄陂区六号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号门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物回公司)、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黄陂供销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守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号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觉、张康,被告物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自勇及委托代理人蔡千年,被告黄陂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绍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号门公司诉称:2010年3月10日,第一被告向区国土局提出了土地权属异议申请,称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持有的前川国用(2002)字第4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红线部分重叠,面积为43.15平方米,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了陂府法(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即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期间,第二被告多次组织原告与第一被告调解,2011年12月14日,第二被告作为协议履行担保方,与原告及第一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原告和第一被告分别对“脂胭堂”店铺后面的43.15平方米土地及原收购一部店铺后面的43.15平方米土地拥有使用权,原告一次性给予第二被告补偿人民币捌万元;原告与第一被告还同时约定以本协议书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为根据,申请区土地局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受陂府法(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约束。协议书签定后,原告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多次敦促第一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无果。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第一被告履行协议书确定的义务,立即配合原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土地权属争议达成一致,形成了新了权利和义务关系;证据二、收据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证据三、函件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协助、通知义务;证据四、律师函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三。
被告物回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物回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政府文件1份。证明案涉争议土地已经过政府处理,其土地使用权属物回公司所有;证据二、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案涉土地属划拨用地,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当事人之间无权变更其土地使用权;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证明目前争议的土地上的房屋已过户至案外人东方再生资源公司。
被告黄陂供销社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改制前均属于第二被告下属单位,案涉协议属实,其协议的效力由法院认定。被告黄陂供销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物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无效;对证据二持异议,认为该款不是物回公司所收;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协议有效。被告黄陂供销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担保单位;对证据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持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业务指导单位,不是权属变更单位。原告对被告物回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行政复议期间双方达成的协议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利,可以处分;对证据三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黄陂供销社对被告物回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六号门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物回公司及黄陂供销社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物回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六号门公司及被告黄陂供销社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达到其出证目的,予以采信;被告物回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物回公司向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规划局提出了土地权属异议申请,称其持有的黄陂国用(2003)第9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持有的前川国用(2002)字第4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红线部分重叠,面积为43.15平方米,黄陂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陂府法(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六号门公司与物回公司的土地使用证重叠43.15平方米面积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物回公司;对六号门公司所持有的前川国用(2002)字第4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更正登记手续。
原告对此不服,即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期间,经被告黄陂供销社调解,原告六号门公司与被告物回公司及黄陂供销社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认原告六号门公司和被告物回公司分别对“脂胭堂”店铺后面的43.15平方米土地及原收购一部店铺后面的43.15平方米土地拥有使用权,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黄陂供销社补偿80000元;原告六号门公司与物回公司以本协议书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为根据,申请区土地规划局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案涉土地不受陂府法(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约束。协议书签定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撤回复议申请。2012年1月17日,被告黄陂供销社收到原告六号门公司的土地补偿款80000元。后原告六号门公司多次敦促被告物回公司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无果。2012年12月19日,原告六号门公司为此案诉讼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物回公司持有的黄陂国用(2003)第9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本院认为,原告六号门公司与被告物回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对国有划拨土地的转让,因该协议未经黄陂区人民政府批准,故协议无效。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物回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及被告物回公司履行协议书确定的义务,立即配合原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黄陂区六号门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原告武汉市黄陂区六号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守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