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17018号罪犯文朝林,女,拉祜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凤庆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02)临中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朝林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文朝林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以(2002)云高刑终字第9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朝林犯走私毒品罪,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第3962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4798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2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文朝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包建明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亚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