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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2933号

吴××与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933号原告吴××,女,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堆子梁镇。委托代理人白学智,定边县贺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卢××,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堆子梁镇。

原告吴××诉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学智与被告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2日举行了婚礼,2010年9月24日生一女儿,取名卢××,2011年8月2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结婚初期就一直感情不和,经常闹矛盾,加之被告一直不顾家,而且有赌博的恶习,家庭一直争吵不断。夫妻共同财产有索纳塔小轿车一辆,价值100000元的开山钻机一台,债权60000元,欠原告父母5200元。2012年4月,原告曾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家人劝解原告撤诉,但是撤诉之后,被告仍然没有悔改,还将原告赶出家门,至此,夫妻感情已经无法挽救,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卢研旭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合理的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定边县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5月7日在存折上取出60000元用于购买开山钻机。

被告卢××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因为夫妻二人的的感情很好。原告强调被告有家庭暴力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赌博的习惯。被告一直兢兢业业的工作并抚养着孩子同时照顾着家庭。原告所说的开山钻机是事实,但是由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心情不好赌博输了。至于索纳塔小车是与别人合资买的,被告只出资了12000元,后也因赌博输了。60000元的债权被告不清楚,欠原告父母的钱被告同样不知道。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买钻机的6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原告的个人存款。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是国家职能部门颁发,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异议,并认可取款60000元购买钻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2日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9月24日生一女儿,取名卢××,现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8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定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家人调解和好并撤诉。夫妻共同财产有索纳塔轿车一辆,开山钻机一台。结婚时原告的娘家陪嫁星星牌冰箱一台,星星牌饮水机一台,苏泊尔电磁炉一台和现金8000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在与被告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和抚养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婚礼并生有子女,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在整个婚姻中夫妻均有共同生活的意愿。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互相理解并改正自己的错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说明夫妻二人仍然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综上所述,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判决不准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与被告卢××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建文

审 判 员  高俊祥

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霄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