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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文彬。被告:桂某。委托代理人:李双余。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智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桂某于2008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朱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在生育过程中,因被告隐瞒一些生理疾病,原告知道后,双方关系迅速恶化,现在已经达到无法生活的地步,以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由于被告隐瞒身体严重顽疾,明显对这份感情不真诚,故双方已经无法生活下去。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被告桂某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从大学期间就开始谈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而且一直生活在一起。被告并没有故意隐瞒其患病的情况,而且患病也不足以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官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被告不希望离婚。��告举证如下:婚姻登记情况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桂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桂某出院证明及病历一份,欲证明被告桂某患病的事实;原告朱某甲检验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自身未患病的事实。被告桂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桂某于2008年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朱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且一直在一处生活,在生育过程中,因被告患病,原告知道后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患病后夫妻双方在沟通方面较少,导致双方矛盾的存在。鉴于目前双方子女年纪尚小,需人照顾,��夫妻感情也未到确已破裂之程度,若双方能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为家庭和孩子利益考虑,夫妻关系还有改善的可能。且被告不希望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争取和好的机会和时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于智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毛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