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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商初字第237号

郑晓英与吴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晓英;吴银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237号

原告:郑晓英。

委托代理人:周志淼。

被告:吴银云。

原告郑晓英为与被告吴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云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晓英诉称:被告吴银云以购车、经营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情况如下:①2006年6月、2007年9月、2008年10月、2008年11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35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0‰。2008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11月23日,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②2009年1月、同年3月、同年4月、同年7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合计40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0‰。2009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22日,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③2010年6月4日、2010年6月5日、2010年6月17日、2010年9月15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7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合计70万元,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其中2011年2月1日的借款,被告将借条上的落款时间误写为“2011年1月2日”,原告均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0‰,但因被告书写错误致使部分借条上记载“月息0.2%”,上述八笔借款的利息均已偿还至2012年4月30日,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银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5万元从2011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40万元从2011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70万元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银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8495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5万元从2011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40万元从2011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668495元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郑晓英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十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八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被告吴银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银云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情况如下:①2006年6月至2008年11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5万元。2008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11月23日,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②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万元。2009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22日,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③2010年6月4日、2010年6月5日、2010年6月17日、2010年9月15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7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合计70万元,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其中2011年2月1日的借款的借条上的落款时间记载为“2011年1月2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0‰,借条上记载“月息每月2分”或“月息2分”或“月息0.2%”,上述八笔借款的利息均已偿还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另查明,2010年6月4日、2010年6月5日、2010年6月17日、2010年9月15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7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分别为4.05‰、4.05‰、4.05‰、4.05‰、4.45‰、4.45‰、4.875‰、4.875‰。

本院认为:原告郑晓英与被告吴银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事实认定中③部分的八笔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实际约定月利率均为20‰,其中部分借条上记载的“月息0.2%”系笔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八笔借款需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清楚,借条上记载月利率为2‰,远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此外结合其他借条上借款月利率20‰的记载内容,故笔误的盖然性较大,故该八笔借款的月利率应认定为20‰。对于该八笔借款,被告已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八笔借款的月利率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故借款利率均依法调整为四倍利率。按照该八笔借款时间顺序,对于2010年6月4日的借款10万元,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至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该款项在扣除“四倍利率”的合法利息后,超出的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经审核,2010年6月4日的借款10万元在2010年6月4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超出“四倍利率”的利息为8690元,应在本金10万元中予以扣减,剩余本金为91310元。根据上述计算标准,其他七笔借款被告支付的超出“四倍利率”的利息分别计4338元、8525元、3705元、1646元、3307元、297元、997元,应分别在相应的本金金额中予以扣减,七笔借款本金在扣除各自超出“四倍利率”的利息后,剩余本金分别为45662元、91475元、46295元、48354元、96693元、49703元、199003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总计141849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晓英借款本金1418495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5万元从2011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40万元从2011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668495元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3元,由被告吴银云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炎

人民陪审员陈越光

人民陪审员刘化秀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李        佳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