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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0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南通云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云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门民初字第0820号原告南通云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港开发区大荣路388号。法定代表人陆美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新。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云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云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云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通云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晓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姚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