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88号
原告:张小羊。
委托代理人:旷宗彪、傅立标,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严新。
原告张小羊诉被告姚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羊的委托代理人旷宗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被告陆续返还原告95000元,剩余7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将于2013年2月8日还清。但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付清欠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从2013年2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严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有生意上的往来,关系较好。2012年1月7日,被告出具《收条》(内容概要:收到鑫旺饲料店壹万伍仟元整)给原告收执。2012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收条》(内容概要:今收到鑫旺饲料店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给原告收执。2012年2月22日,被告出具《收条》(内容概要:今收到鑫旺饲料店人民币贰万元整)给原告收执。后被告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15000元、500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内容概要:本人承诺欠鑫旺饲料店张小羊同志柒万元正借款在2013年2月8日一定还清)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于2013年5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鑫旺饲料店由原告个人经营,未进行工商登记。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收条》三份、还款明细及还款承诺印证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收条》及还款承诺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借款7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9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严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张小羊借款7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9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小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姚严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春融
审 判 员 满华英
人民陪审员 欧桂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