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陈金玉与余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玉,余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玉,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赖伟劲,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晓静,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秋荣,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金玉因与被上诉人余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余秋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金玉向余秋荣偿还151800元(其中本金为110000元,利息为41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日)。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陈金玉2011年向余秋荣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200元、2011年6月15日前还清本金与利息,余秋荣给付12000元现金给陈金玉,并且通过银行转账98000元给陈金玉。余秋荣履行了出借义务,但陈金玉违背合同的约定,自2011年5月1日到期一直没有向余秋荣还款,也没有支付任何利息,现欠余秋荣19个月利息未还(暂计至2012年12月1日),余秋荣多次向陈金玉追偿,但陈金玉一直不予偿还借款与利息。在庭审中,余秋荣当庭补充一个事实:本案这笔借款是余秋荣于2010年1月份借给陈金玉的,由于当时借款期限为一年,也就是2011年1月份到期,但是陈金玉没有钱归还本金,后来就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据,就约定于2011年年底归还,也就是2011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余秋荣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陈金玉。陈金玉答辩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向其偿还151800元借款本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恳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3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110000元,当时双方商定被答辩人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借款给答辩人。但被答辩人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没有将借款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既没有收到银行转账金额,也没有收到答辩人支付现金,协议没有履行。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向其偿还借款本息151800元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陈金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余秋荣借款11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半年内还本付息(2011年6月15日止),借款利息每月人民币2200元,付息时间每月15日前”等内容,双方在该协议书上亲笔签名确认,并将该《借款协议书》给予余秋荣收执。在诉讼中,对于该笔借款,余秋荣陈述称其于2010年1月13日从中国邮政银行取款98000元,并当即以现金形式将款项借给了陈金玉,同时由陈金玉立下了借条给余秋荣收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半年以后,在2010年7月份余秋荣继续出借1万元给陈金玉,但并无立下借条。借款到期后,对于该两笔借款,陈金玉只是归还了利息,于是在2011年1月15日双方重新立写了本案中的《借款协议书》,并将之前立写的关于98000元借款的借条归还给了陈金玉,双方在该协议中确认了借款为110000元,但是在诉讼中余秋荣主动承认借款的实际本金为108000元,其后,陈金玉只是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归还了2011年1至4月份的利息;另一方面,对于借款的问题,陈金玉陈述称,2010年1月确实向余秋荣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余秋荣收执,但余秋荣实际支付的本金是98000元,利息约定为2000元,因此,双方立写的借条上的金额为100000元,但该笔借款其于2010年2月已经全部还清,并当即将借条收回撕毁。对于余秋荣所提及的10000元借款,其认为根本不存在该笔借款。对于本案中《借款协议书》的借款,其认为协议上确实有其本人签名,但余秋荣并没有履行该协议,没有将借款给予其本人。另外,对于本案《借款协议书》中关于借款时间与还款时间的问题,余秋荣认为本案借款的实际时间是2011年1月15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5日,该协议中“借款时间:2011年12月30日”的内容实际上是陈金玉因到期并没有还款,双方约定的第二个还款期限,且日期中的“12”与“30”这两个数字均是由陈金玉亲笔书写的;对此问题,陈金玉认为签订该协议书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且日期中的“12”与“30”这两个数字亦是由其本人亲笔书写,还款的期限应为2012年6月15日,该协议书是由余秋荣打印的,其并没有看清楚上面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5日。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本案《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第二,《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时间与还款时间如何认定。关于本案的借款,余秋荣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协议书中的内容列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计算等细节,并由陈金玉亲笔签名和捺印,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此前就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余秋荣向陈金玉出借了98000元,所立欠条的金额为100000元,事后将所立欠条亦交还给了陈金玉,故陈金玉由此主张还清了欠款,对此,余秋荣予以否认,并表示本案的《借款协议书》是此前与陈金玉发生的98000元及10000元两笔债务的合体,立下协议书的原因就是因为这两笔债务均未归还;本案的《借款协议书》有陈金玉签名确认,一直为余秋荣所持有,陈金玉并未收回以阻止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同时亦无提供任何的证据佐证其已还清了欠款,因此,对余秋荣向陈金玉出借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根据余秋荣在诉讼中的自认,确定余秋荣与陈金玉之间借款的金额为108000元,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陈金玉应当在短期内清偿欠款。另一方面,对于本案的借款时间与还款时间的问题。对此,根据《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关于借款期限的条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内还本付息,并明确注明了还款截止期限至2011年6月15日止,该协议是由余秋荣所出具,该条款也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核心条款之一,陈金玉作为借款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同意遵照协议中的该条款执行还款的约定,且该日期是打印上去的,与通过由陈金玉书写上去的借款时间2011年12月30日相比较,前者的时间即2011年6月15日具有更高的可靠性、准确性,因此,应采用2011年6月15日为基准点对借款的时间进行推算,在双方均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余秋荣认为借款时间应为2011年1月15日,该时间较为合理,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借款的利息,根据余秋荣在诉讼中的陈述称,陈金玉已清偿了2011年1至4月份为期四个月的利息,由此推断陈金玉清偿利息至2011年5月14日止,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1年5月15日起开始计算;另外,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问题,虽然在《借款协议书》中对借款利息的计算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原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该规定,本案的利息可从2011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余秋荣主张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因本案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是有息借贷,陈金玉到期后并无清偿借款,余秋荣要求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的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2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限陈金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余秋荣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原审宣判后,陈金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上诉人2011年向其借款110000元,其给付12000元现金给上诉人,并且通知银行转账98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1年给付现金12000元并转账98000元给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上诉人既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现金,也没有收到银行转账金额。二、《借款协议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借款的事实。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被上诉人除了提供《借款协议书》,还应提供借据或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才能证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是,2010年1月,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被上诉人实付98000元给上诉人,扣起2000元作为利息,上诉人立写一张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交被上诉人收执。2010年2月,上诉人将100000元借款本息全部还清,被上诉人亦同时将借条交还上诉人,该次借款、还款交易全部了结。一手还钱,一手退借条,事实清楚,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已将借据交还给上诉人,足以证明上诉人已还清借款。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重新签订的借据,陈述交付借款过程及细节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证明其所谓《借款协议书》是之前借款未还而立写的借款凭据纯属虚构。三、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时间是2011年2月15日是认定事实不清,应当认定《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但被上诉人未依约定时间将借款转账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余秋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陈金玉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对余秋荣于2010年1月向陈金玉出借98000元,陈金玉立下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给余秋荣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金玉主张上述借款已还清,余秋荣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金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还清借款的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余秋荣持《借款协议书》要求陈金玉还款,陈金玉确认《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乙方签名也为其本人书写,可见,《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余秋荣已向陈金玉出借98000元的事实,可确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余秋荣要求陈金玉还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金玉主张余秋荣没有实际出借《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陈金玉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陈金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术审 判 员 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汤有金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