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瑜钢。委托代理人谢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跃。委托代理人王缀芬。
上诉人上海申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申孚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白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申孚公司向案外人舟山南洞海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戏剧谷·火车风情主题园景观工程”。2011年8月,原告陈平跃向被告承揽了该工程中的防腐木铺装项目。被告起草了《中国戏剧谷·火车风情主题园防腐木铺装清包工合同》,并传送到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新建社区,由该社区转交给原告。该合同载明:工程完工按实结算;铺装清包按每平方米40元计价;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量完成30%,被告支付10000元,完成60%,被告再支付10000元,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七天内,被告付清余款。后,原告召集若干人共同施工,完成了防腐木铺装工作。施工中,原告代购了部分防腐木、4寸钉、螺丝,垫付了材料费、运费48720元。但由于“中国戏剧谷·火车风情主题园景观工程”因故停工,双方未作结算,被告未付款。为此,陈平跃于2012年7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申孚公司立即支付其人工款60300元(1482.50平方米×40元)、材料款48720元,合计10902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与舟山南洞海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中国戏剧谷·火车风情主题园景观工程”中未完成部分不再施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并约定对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委托舟山建银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2012年4月23日,舟山建银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中《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载明:防腐木地板工程量为1361.109583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揽了建设工程中的防腐木铺装业务,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却未给付报酬,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防腐木铺装面积,虽然原、被告未测量,但被告与发包人协商一致委托审计所取得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具有客观性,可以此为参照,确认为1361.109583平方米。故被告应支付的铺装报酬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40元计算为54444元。代购材料一节,虽合同未作约定,但原告因施工需要垫付材料费、运费48720元属实,主张由被告支付该款,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因故未作结算,但被告与发包人之间的造价审计在2012年4月23日已完成,故被告至迟应于2012年4月30日付清报酬、价款。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起算。本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处理的范围,且按合同履行地应由本院管辖,被告主张本案由被告所在地的劳动仲裁机构仲裁或法院受理,不成立。被告要求追加发包人为共同被告,及要求发包人先行向原告垫付款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上海申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平跃报酬、价款103164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陈平跃负担117元,被告上海申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3元。宣判后,申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只签订过一份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的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为每平方米40元,缺乏依据。另,上诉人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一直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将该报告书作为判决依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明显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基础上予以改判。陈平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上诉人陈平跃提供了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舟山南洞海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载明业主单位认可陈平跃为购买工程木材等支出48720元,铺装防腐地板1361.109583平方米。经质证,上诉人申孚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对陈平跃提供的时间为2011年8月的“中国戏剧谷·火车风情主题园景观工程”合同真实性以及效力有争议外,其他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查明的除有争议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
本院查明,2011年3月1日,申孚公司出具“中国戏剧谷·火车风情主题园景观工程”合同一份(加盖有申孚公司公章,无陈平跃签名),载明铺装清包计价为每平方米30元。同年8月,被上诉人陈平跃签订一份“中国戏剧谷·火车风情主题园景观工程”合同(无申孚公司公章或签名),该合同除约定铺装清包计价为每平方米40元外,其余内容与2011年3月的合同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被上诉人陈平跃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至于上诉人申孚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节,由于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舟山南洞海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确认被上诉人陈平跃完成的工程量和代为购买的木材等款,故本案已无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再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关于铺装防腐地板的工程款计价一节,由于上诉人申孚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陈平跃所提供的2011年8月“中国戏剧谷·火车风情主题园景观工程”合同(未加盖上诉人申孚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陈平跃又未提供相应的充足证据来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效力,故原审法院以此合同等为据,认定铺装防腐地板的工程款计价欠妥,应以上诉人申孚公司认可的加盖有其公司公章的合同为准,即应以每平方米人民币30元计价,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申孚公司其余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白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为上海申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前支付陈平跃报酬、价款89553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陈平跃负担117元,被告上海申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3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上诉人陈平跃负担117元,上诉人上海申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吉
审 判 员 周 杰
审 判 员 袁志雄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高嘉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