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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0572号

李强与徐州来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强,徐州来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572号原告李强,男,汉族,1967年9月6日生,自由职业者。被告徐州来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允业,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强诉被告徐州来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事实劳动争议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李晓梅担任

审判长,助理

审判员张基奎、

人民陪审员马斌参加合议,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来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400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徐州来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亿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强自2012年2月在被告来亿公司工作。2012年4月、5月来亿公司未支付原告工资,该公司经理朱绪功为原告出具4400元欠条一张,承诺在5月底前结清,但未实际履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提起劳动仲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来亿公司的员工考勤表、通讯录、工资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强与来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来亿公司应及时支付李强应得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来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强工资款4400元。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梅

代理

审判员  张基奎

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黄晏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