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磨民初字第0776号原告黄XX,女,汉族,1970年11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0********,住如皋市磨头镇新港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吴XX,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0********,住如皋市磨头镇新港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高以红,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黄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X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东,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以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3月23日领取结婚证,1997年9月11日生一女吴X,2009年12月10日生一女吴XX。近年来被告多次捕风捉影,无端猜疑原告,2013年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搬出租房居住,但被告不思悔改,到原告单位当众辱骂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贴补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吴XX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是双方婚后关系一直很好,2013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是事实,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3月23日领取结婚证,1997年9月11日生一女吴X,2009年12月10日生一女吴XX。婚后双方一度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存在和好可能。综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登记结婚,系自主合法婚姻关系,并且生有两女,亦在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处理好存在的矛盾,夫妻间增进信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为两个子女的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XX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审 判 员 XXX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沈飞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