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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杨伯恒与金世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世刚,杨伯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世刚,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伯恒,男,194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赫章县。上诉人金世刚与被上诉人杨伯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金世刚不服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的(2013)黔赫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好友,双方合伙办厂多年。2007年6月3日,双方签订“退出铁矿山老三坝三号井资金协议”,协议载明:原告把一号井75%的设备以80,0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申赫章县矿产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50,000.00元中的20,000.00元,加上其他欠款,被告欠原告共计239,110.78元。现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39,110.78元并支付利息106,524.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原告杨伯恒和被告金世刚赫章县乡铁矿山合伙办厂多年,两人合办的有铁矿山老三坝三号井和铁矿山一号井。一号井原告杨伯恒所占股份为75%,被告金世刚所占股份为25%。2007年6月3日,双方签订“退出铁矿山老三坝三号井资金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杨伯恒退伙,被告金世刚需支付原告杨伯恒借给彭清泉办赫章县矿产资源建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中的20,000元,同时,被告金世刚购买原告杨伯恒在一号井75%的设备,价格为80,000.00元,加上被告金世刚向原告杨伯恒的零星借款,被告金世刚需支付原告杨伯恒总计欠款239,110.78元。双方约定被告金世刚在一年内分两次还清。当日,被告金世刚写下239,110.78元欠条给原告杨伯恒收执。2008年7月24日,原告杨伯恒以被告金世刚违约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世刚赫章县金氏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铁矿山的永兴2号井100%股权判归原告杨伯恒所有。原告杨伯恒起诉一个多月后,被告金世刚表示愿意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并愿意多给三、四万元利息,但原告杨伯恒拒绝受领。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杨伯恒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伯恒不服,上诉至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杨伯恒诉讼请求。原告杨伯恒不服,继续上诉,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杨伯恒撤诉,要求被告金世刚支付欠款239,110.78元及利息186,965.50元。被告金世刚以利息过高为由拒绝支付欠款。2010年7月8日,原告杨伯恒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退出铁矿山老三坝三号井资金协议”并确认原告杨伯恒享有永兴铁矿2号井50%的股权。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杨伯恒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伯恒不服,上诉至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17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伯恒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13日,原告杨伯恒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世刚支付欠款239,110.78元及利息106,524.00元。另查明:铁矿山一号井使用的设备有卷扬机、鼓风机、空压机、矿车、工棚、输电线路、变压器、水泵、电动机等。变压器为原、被告双方与他人共有的设备,主要在一号井上使用,现在金世刚还在使用。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伯恒与被告金世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退出铁矿山老三坝三号井资金协议”系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一经签订后,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故被告金世刚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杨伯恒欠款239,110.78元。关于被告金世刚是否收到协议中约定的铁矿山一号井原告杨伯恒的75%的设备问题。首先,原告杨伯恒退伙时与被告金世刚签订“退出铁矿山老三坝三号井资金协议”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该协议表明该75%的设备属原告杨伯恒与被告金世刚合伙的一号井所使用的设备。其次,该75%的设备系原、被告在合伙一号井共同管理和使用,原一号井使用的变压器现在还由被告金世刚使用。再次,被告金世刚在签订“退出铁矿山老三坝三号井资金协议”后当即写下欠条确认欠款,原告杨伯恒2008年7月24日起诉后要求享有永兴2号井100%矿权后被告金世刚表示愿意给付239,110.78元欠款并支付利息30,000.00元。综合上述分析,被告金世刚未收到一号井的设备与常理不符。加之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交付方式的情况下,原告杨伯恒并没有交付的义务。被告金世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金世刚是否应支付原告杨伯恒利息问题。第一,原、被告签订“退出铁矿山老三坝三号井资金协议”时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第二,原告杨伯恒请求判令被告金世刚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的请求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三,被告金世刚在原告杨伯恒2008年7月24日起诉要求判令由原告享有永兴二号井100%股权一个多月后表示愿意支付原告杨伯恒239,110.78元欠款及30,000.00元利息,但原告杨伯恒拒绝受领,后又因原告杨伯恒主张的利息过高导致被告金世刚没有给付。因此,原告杨伯恒请求判令被告金世刚支付利息106,5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世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伯恒欠款239,110.78元;二、驳回原告杨伯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4.00元,减半收取3242.00元,由原告杨伯恒负担799.00元,由被告金世刚负担2443.00元。金世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不记录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一审判决未记录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张。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92110.78元,被上诉人未将约定设备提交给上诉人,8万元设备款应从总金额中扣除,彭清泉是上诉人的合作伙伴,应视为约定的五万元已给付被上诉人。三、本案主体错误,本案被告应赫章县金氏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金世刚是代赫章县金氏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所欠款项与金世刚个人无关。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庭审笔录经被答辩人阅览纠正后才签字按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合伙经营产生纠纷后,答辩人先起诉请求被答辩人履行协议,且在前几次案件审理中被答辩人已认可欠款本金。被答辩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就存在,不属于“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一、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实际欠款为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一审庭审笔录有金世刚的签字确认,金世刚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其主张未记录的诉称与其签名确认相矛盾,故对此诉称不予采纳。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六份“新证据”皆非二审审理期间新产生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6月3日签订《退出铁矿山老三坝三号井资金协议》后,杨伯恒就因金世刚未履行该协议于2008年、2010年向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世刚辩称其愿意偿还约定的239110.78元,故双方当事人之间239110.78元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因当事人自认及诉讼而中断,本案杨伯恒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涉案协议及欠条皆为金世刚个人签署,未赫章县金氏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诉人诉称本案被告应赫章县金氏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二、关于上诉人实际欠款为多少。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退出铁矿山老三坝三号井资金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金世刚于2007年6月3日签字的239110.78元欠条,及其在赫章县人民法院(2008)黔赫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2009)黔赫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239110.78元欠款属实,其曾两次去还款的答辩,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欠款金额为239110.78元。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交付双方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一号井设备,欠款239110.78元应扣除设备款8万元,及彭清泉是上诉人的合作伙伴,约定的五万元应视为已给付被上诉人。该诉称与其在赫章县人民法院(2008)黔赫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2009)黔赫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中对于欠款239110.78元的自认及其两次还款行为相矛盾,故对此诉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上诉人金世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 建 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朱莉(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