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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1178号

周X诉乔XX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X,乔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周X,男,1967年4月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丽华三村*幢*单元*室,住常州市勤业路韩家村*幢*单元*室。被告乔XX,男,1976年7月生,汉族,户籍地宿迁市泗阳县XX镇X村*组,住常州市钟楼区梧桐苑*幢*室。

原告周X诉被告乔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

代理

审判员李宏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儿子周X宇与被告女儿刘XX(系同班同学且系未成年人)于2012年3月3日在被告家中独处,随后被告回家发现,怀疑周X宇与刘XX做出了些出格的事情。被告随后打电话给原告,前来被告家中协商处理。原告接到电话后要求报警,被告未同意。考虑到对孩子的影响,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原告支付5000元保证金,支付刘XX万一怀孕的费用,时间为即日起3个月,并且被告要求周X宇与刘XX终止一切往来。被告收到原告5000元保证金后,亲手书写收条。至今3个月期满,刘XX无任何情况发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5000元保证金,然而被告毫无理由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的儿子周X宇与被告乔XX女朋友的女儿刘XX均为常州XX技师学院的学生,且为同班同学。2012年3月3日,被告回家后发现周X宇、刘XX在被告位于梧桐苑X幢X室的家中独处,怀疑两人做出了些出格的事情。后被告致电原告,原告遂前往被告家中协商处理此事。经协商,由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作为保证金,保证:若刘XX在3个月内未怀孕,该5000元应予退还。被告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周X宇父亲现金(保证金)伍仟元整(5000元)。”保证金支付后3个月内,刘XX并未怀孕。后周X宇、刘XX两人的老师钱XX发现两人在教室里存在过分亲密的行为,遂分别找他们谈话,因效果不明显将两人家长约至学校谈话,从而获悉保证金的事情。审理中,被告陈述,保证金除上述目的外,还存在另一个目的:即周X宇及其父母不得将周、刘两人独处之事暴光,否则保证金亦不予退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保证金未有该层目的。钱XX老师亦表示,未听周、刘两人及其家长说起过保证金存在被告提及的另一层目的;亦未曾听说周X宇曾在学校说起过关于保证金的事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本院所作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和自认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5000元保证金的目的,双方一致认可只要刘XX在被告乔XX收取保证金的3个月内未怀孕即予退还;关于被告提及保证金的另一个目的,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钱XX老师表示未听原、被告提起过该另一个目的,故本院对该另一个目的不予认定。关于保证金的性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达成一份附条件履行的合同,即先由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的保证金,若刘XX未在3个月内怀孕,被告则将该5000元退还原告周X。现刘XX并未在3个月内怀孕,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该5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返还保证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XX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宏玉

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

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奉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