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俊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微省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08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王店××号,现住广西××××房间。因本案,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进入马山县白山镇造华村卫生室一楼被害人王某租住的房间,在房间的床上发现王某的一部白色苹果牌A1332型手机,被告人杨某顿起贪念,将该手机盗走。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30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票、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认鉴(2013)8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谅解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覃某某、石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陆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