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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437号

楼琳玲与王海永、冯舒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楼琳玲,王海永,冯舒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437号

原告:楼琳玲。

委托代理人:周旭光。

被告:王海永。

被告:冯舒冰。

原告楼琳玲为与被告王海永、冯舒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琳玲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永、冯舒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琳玲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共同经营办厂。2012年10月31日原告将厂内设备及经营权作价12万元转让给被告王海永,被告王海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支付原告12万元,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做了约定。被告冯舒冰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某被告王海永未支付款项,被告冯舒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海永支付款项1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冯舒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对逾期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海永、冯舒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楼琳玲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被告王海永、冯舒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共同经营办厂。2012年10月3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厂内设备及经营权作价12万元转让给被告王海永,被告王海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王海永欠楼琳玲设备款120000元,承诺分十二次付清,第一次于2012年11月7日支付10000元,以后每次到下个月的28日前支付1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剩余欠款的当月利息,按两分计算),如逾期不付,按剩余欠款的5‰每日支付逾期利息,连续两次不付,可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金额,并支付逾期利息,且承担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冯舒冰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欠条保证人处签名。但某被告王海永未支付款项,被告冯舒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楼琳玲与被告王海永、冯舒冰之间的设备转让合同行为及保证行为分别系合同双方、保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海永尚欠原告楼琳玲设备转让作价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楼琳玲要求被告王海永支付尚欠款项1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冯舒冰在欠条保证人处签名,为被告王海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舒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永、冯舒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永应支付原告楼琳玲设备转让作价款计人民币12万元,赔偿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舒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楼琳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海永、冯舒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建钟

审 判 员  谢玉山

人民陪审员  金 鑫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