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王叶与李明新、马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马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451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少威,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星),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马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少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秦某原合伙经营毛领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生产、销售服装生意。双方经协商,达成买卖协议,由原告王某和秦某供给二被告毛领,被告支付货款。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10年10月2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方毛领款251000元,被告李明星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与秦某终止合伙关系,约定此债权归原告王某所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秦某供给二被告毛领,被告支付货款。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10年10月2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方毛领款251000元,被告李明星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与秦某终止合伙关系,约定此债权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被告李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证据,未提交答辩。以上事实,有被告李某所打欠据、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通话记录通话详单及光盘、辛集市人民法院(2012)辛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王某毛领款25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二被告对举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马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某毛领款2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朝阳审判员 郝 辉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赵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