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46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英杰,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赌博于2012年1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13年1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楼���松,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永明,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厚法,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5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5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英杰、万永明、金厚法、黄某甲、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英杰、万永明、金厚法、黄某甲、黄某乙及辩护人楼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楼英杰通过事先策划,伙同被告人万永明、黄某甲、黄某乙、金厚法、王小林(另案处理)以诈赌骗钱为由设套骗取楼某(另案处理)的财物。被告人楼英杰、万永明、黄某甲按照约定,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富兰特酒店8322房间内,由被告人黄某甲坐庄,被告人楼英杰、万永明及楼某参赌押注��被告人楼英杰与楼某配合使用电脑牌作弊诈赌,被告人万永明在旁帮衬,被告人黄某甲则故意输钱给被告人楼英杰和楼某,后被告人黄某甲以发现诈赌被骗钱为由,叫来事先找好的被告人黄某乙、金厚法和王小林,以假装威胁、恐吓、要挟报警的方式要求被告人楼英杰和楼某退回所赢财物,并拿走楼某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7735.5元)。后楼英杰的家属赔偿36000元给楼某。被告人万永明在归案后于2013年5月15日协助公安机关在后宅街道杜元村抓获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于同日分别协助公安机关在后宅街道寺前村抓获被告人金厚法、在大陈镇大陈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黄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楼英杰、万永明、金厚法、黄某甲、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政处罚决定书,质量保证书,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被告人楼英杰、万永明、金厚法、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英杰、万永明、金厚法、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敲诈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楼英杰、万永明、金厚法、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永明、黄某甲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楼英杰家属积极退赔,可对被告人楼英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楼英杰、万永明、金厚法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楼英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楼英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永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厚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晓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