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242号
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代表人:沈萍。
委托代理人:茅正祥。
委托代理人:姚海明。
被告:高伟忠。
被告:沈敏红。
被告:孙立勋。
被告:严海琴。
被告:宋新林。
被告:宋银凤。
被告:嵇红伟。
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为与被告高伟忠、沈敏红、孙立勋、严海琴、宋新林、宋银凤、嵇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忠、沈敏红、孙立勋、严海琴、宋新林、宋银凤、嵇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高伟忠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高伟忠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77334‰。被告沈敏红、孙立勋、严海琴、宋新林、宋银凤、嵇红伟对被告高伟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高伟忠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沈敏红、孙立勋、严海琴、宋新林、宋银凤、嵇红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高伟忠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60126.0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合计510126.07元,并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沈敏红、孙立勋、严海琴、宋新林、宋银凤、嵇红伟对被告高伟忠返还原告之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高伟忠未作答辩。被告沈敏红未作答辩被告孙立勋未作答辩。被告严海琴未作答辩。被告宋新林未作答辩。被告宋银凤未作答辩。被告嵇红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与被告高伟忠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伟忠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77334‰,并由被告沈敏红、孙立勋、严海琴、宋新林、宋银凤、嵇红伟对被告高伟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高伟忠发放贷款45万元的事实;3、利息证明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高伟忠截止2013年8月27日尚欠利息60126.07元的事实。被告沈敏红、孙立勋、严海琴、宋新林、宋银凤、嵇红伟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与被告高伟忠、沈敏红、孙立勋、严海琴、宋新林、宋银凤、嵇红伟共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高伟忠4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电线、消防水管、开关,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77334‰,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息,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沈敏红、孙立勋、严海琴、宋新林、宋银凤、嵇红伟对被告高伟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高伟忠出借了45万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伟忠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着,以至纠纷成讼。另查明,借期内利息为39707.4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6月1日),逾期利息及罚息20418.62元(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3年6月2日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合计60126.07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与被告高伟忠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高伟忠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敏红、孙立勋、严海琴、宋新林、宋银凤、嵇红伟亦应按约对被告高伟忠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敏红、孙立勋、严海琴、宋新林、宋银凤、嵇红伟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伟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伟忠归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为39707.45元及逾期利息及罚息20418.62元,合计510126.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高伟忠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沈敏红、孙立勋、严海琴、宋新林、宋银凤、嵇红伟对被告高伟忠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沈敏红、孙立勋、严海琴、宋新林、宋银凤、嵇红伟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伟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2元,减半收取4451元,由被告高伟忠、沈敏红、孙立勋、严海琴、宋新林、宋银凤、嵇红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戴建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