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闫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2013年6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朱××。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闫某醉酒后因手部受伤至淳安县第一人民院治疗。20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在淳安县××人××院××楼门诊大厅内,无故将医院的led显示屏、广告牌、海报架、不锈钢垃圾桶等物品损毁,并将医院保安夏某、余某打伤。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230元,被害人余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夏某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赔偿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济损失21030元;承担余某、夏某的医药费,并分别赔偿二人各项损失4500元、1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夏某的陈述,证人庹明慧、王某等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属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寻衅滋事罪,以及被告人闫某犯罪情节轻,悔罪态度好,应当免予刑事处罚之意见,审理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是指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犯罪的对象和动机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有针对性,动机有现实起因,目的是为了毁坏财物,而侵犯财产权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不确定,动机是出于某种扭曲的心理,目的是为了发泄负面情绪。本案中,被告人闫某醉酒后任意损毁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led显示屏、广告牌、海报架、不锈钢垃圾桶等物品,价值达人民币9230元,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医院保安夏某、余某,致被害人余某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闫某的刑事责任。关于对被告人闫某是否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审理认为,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本案中,被告人闫某任意损毁公共财物价值达人民币9230元,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闫某也不具有其他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情节,因而对被告人闫某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任意毁坏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苏园园 关注公众号“”